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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4:55:53     浏览:384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783

原告雎某。

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鸥。

原告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6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宪、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是对的,双方的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自己每年挣的钱都是交给了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3、借条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4、堪嘉镇村委会的证明及李某甲的户籍、火化证明。证明李某甲已经死亡,但借了李某甲7000元。

5、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向李某乙借的债务。

6、税收缴款书票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在2014414197544元。

7、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对婚后共同房屋的处置方案,各方签字盖印真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3,两张借据的时间距现在已经十年,且已经归还给债权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证人已经参加了庭审,对其书面证言不予以质证;对证据6,出售房屋事实予以认可,但售房款在被告处;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法定有权机关核发和登记存档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36,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7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46月,原告雎某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雎某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主张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挺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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