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洪军。
被告曾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曾某乙,××××年××月××日双方到资阳市小院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雁江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一年双方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但两个娃儿要由其抚养,理由是原告在外流浪。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3: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系法定有权机关核发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曾某丁;××××年××月××日双方到原资阳市小院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后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曾某丁、曾某丙已年满十周岁,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愿,婚生女曾某丁愿意随被告曾某甲生活,婚生女曾某丙愿意随原告陈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丁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婚生女曾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挺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