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年10岁,××××年××月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年7岁。××××年××月××日在泸定县磨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原告年龄小,对被告了解不够,随着两女儿的出生,被告的暴躁脾气逐渐显现,经常辱骂原告,出口伤人,使原告非常伤心,于2012年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调解和好,和好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人唐小红、周通贵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上述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唐小红、周通贵的证词,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证词内容系原告所述,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泸定县磨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王某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厚德
审 判 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