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华路60号。
负责人李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然,女,1987年2月18日,汉族。
被告卓文之。
被告卓光之。
被告张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卓文之、卓光之、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文之、卓光之、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资阳分行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卓文之以借款人名义,张英、卓光之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资阳农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2009年12月10日,原告对被告的申请经过批准,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资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资阳农行与被告卓文之、张英、卓光之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张英、卓光之为被告卓文之在资阳农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8月26日,被告卓文之贷款30000元,2012年8月25日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英、卓光之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逾期,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未付息。借款利率正常期内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88、89、90、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卓文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资金利息(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借款则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卓光之和张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所欠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文之、卓光之、张英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贷款额度签约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卓文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英、卓光之承担担保的事实。
证据材料3、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英、卓光之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材料4、被告卓文之贷记卡及明细。拟证明被告卓文之于2012年6月22日起未付息。
证据材料5、借款凭证及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文之支付了贷款。
被告卓文之、卓光之、张英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6日,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被告卓文之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至。借款人单笔用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1.1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6月15日。……2.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以2.2约定的第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壹(大写)个月为一个周期。……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10.3对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借款人(签章)卓文之。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被告卓光之和被告张英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被告卓文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卓文之于2011年8月26日首次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下借款3万元,农行资阳分行按约将3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卓文之。2012年8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卓文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英、卓光之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逾期,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未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文之、卓光之、张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方式、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利息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限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卓文之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卓文之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卓光之、张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文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2012年8月26日止;逾期借款利息(罚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卓光之、张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卓文之、卓光之、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卓文之、卓光之、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