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底敬。
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润民。
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底敬与被告张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敬之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和被告张润民之委托代理人周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敬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润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润民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双方是高利息借贷,被告已偿还了2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700000元中仅有400000元本金,其余300000元是高利息,且系利息滚动下来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二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润民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70万元不属实,70万元中有以前的高利息,对转账凭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胡杨军收款12万元。
证据材料2、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其爱人账户偿还原告10万元。
证据材料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2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转账与原告无关联。证据3系被告的陈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400000元与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底敬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借款人:张润民,2013.6.18”。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润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与被告张润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张润民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润民即应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张润民未偿还借款,并且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后又借款400,000元,共计700,000元。原告仅举证证实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但对债权中的300,000元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润民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400,000元。被告张润民主张向原告偿还了22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举证证明其转账及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2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润民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底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终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被告张润民负担7,300元,原告底敬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军
审判员 尹 刚
审判员 温挺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