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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云与王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0:18:52     浏览:415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1125

原告刘秀云。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明德,男,1951312日生,汉族,系原告刘秀云之夫。

被告王思才。

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云与被告王思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3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94日、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的代理人袁明、邹明德,被告王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扣减审限时间从2013328日至201393日止;因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从201395日至1129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云诉称,20132142330分,被告王思才醉酒驾驶被告易从彬所有的川M×××××号小型轿车(无保险),由资阳市建设北路方向向西门行驶,当车行至海峡路口时,观察不周,与骑自行车过人行道的原告刘秀云相撞,造成刘秀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才两次意图逃逸,均被在场群众拦下。后原告被120送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原告随身提包及包内现金、手机、银行卡等遗失。后原告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才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不愿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自行车、手机、钱物损失等共计217950.32元(不含被告垫付华西医院的医疗费69650.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思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王思才驾车逃逸有异议。原告的残疾等级、费用清单核实后发表意见,治疗抑郁症的费用10498.34元,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王思才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第二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华西医院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1287.80元的膳食费,应该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品迭。抑郁症的护理时间应该扣除,护理时间只有115天,护理费按照资阳市的标准计算,被告女婿杨超垫付的护理费应该品迭。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第一次华西医院的住院费费用明细在原告处,住院费不是被告王思才结算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秀云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2、车辆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思才所驾驶的川M×××××号车属于易从彬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思才承担全部责任。4、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昏迷,后发觉随身所带包遗失,内有现金1万余元、银行卡等,并在莲花派出所报案。5、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思才系醉酒驾驶。6、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病危通知书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7、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二次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复印件、门诊复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及产生的鉴定费用。9、邹峰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护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之子邹峰系中海国际大连分公司海员,回家看望、护理原告,每月减少收入32592元。10、交通费发票、华西复查医药发票、购手机发票,证明原告方垫支交通费、医疗费情况,购手机、上卡1020元。11、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其中被告预交了2800元。12、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思才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11无异议。对证据4的报警无异议,但对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病危通知书无异议,该院载明的伤情有5个,糖尿病与系统红斑狼疮与交通事故无关,雁江区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右侧肋骨骨折,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需要原告举证;华西医院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治病的关联性有异议,里面医治的很多病与本案无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在华西医院的病历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伤情出现了锁骨骨折、幽门螺旋感染和慢性胃炎等病与本案无关,对医治抑郁症的费用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中王思才出了8000元医疗费,费用明细有异议,近一半的费用是医治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华西医院住院发票有异议,是医治原告的抑郁症。证据8有意见,74日受理的鉴定,这个时候已经起诉到法院了,应该通过法院委托,不应私自到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王思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检查费是精神科B类的,与本案无关。证据9船员适任证书护照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应该以工资表的形式出具,也没有体现纳税证明。证据10邹峰赶回来的交通费可以理解,回去坐飞机没有必要;包车费费用过高,买手机的发票及购物发票不认可,加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法庭认可,购物发票不认可。证据12交通费过高,其余无异议。

被告王思才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华西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2、收据、收条。

原告对被告王思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费用清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可以证明清单在被告手里面、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收据是医院收取的,与患者家属无关,收条是入院10天后产生的费用,26号出具的收条,与入院时间不一致,没有12天,被告请的护理人员也不能否定原告亲属在护理,原告亲属的护理费也应该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M×××××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是易从彬,易从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思才。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易从彬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秀云撤回对易从彬的起诉。20132142330分许,被告王思才醉酒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该车无保险),由资阳市建设北路方向向西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海峡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正在过人行道的原告刘秀云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刘秀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3]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秀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股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2型糖尿病,5、系统红斑狼疮。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次日,原告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228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骨质疏松症、2型糖尿病、右膝关节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换药,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当天,原告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67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2型糖尿病,5、系统性红斑狼疮,6、骨质疏松症,7、右侧锁骨远端骨折,8、慢性胃炎(体、窦),9、霉菌性食管炎,10、幽门螺旋菌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01382日,原告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821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重度抑郁发作、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2型糖尿病、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骨质疏松症、慢性浅表性胃窦炎、霉菌性食管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坚持服药,药物专人保管,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自行到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6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秀云车祸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应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秀云车祸伤后左侧第3-7及右侧4-6前肋骨骨折应为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秀云车祸伤后右股骨骨折应为X(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抑郁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治疗抑郁症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王思才申请交通伤残等级鉴定、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是多少等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3-403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刘秀云后期右股骨骨折髓内针取出的医疗费预计6500-7500元人民币。在鉴定中,因被告王思才放弃鉴定,我院法医室对被告王思才申请的鉴定事项未进行鉴定,并终止鉴定,退回民一庭。

参照四川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117.27元(2013.2.142013.2.15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3866.58元+2013.2.152013.2.2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69650.25元+2013.2.282013.5.26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8780.06元+2013.5.242013.6.8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7319.51元+2013.8.22013.8.2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10498.34元×50%+门诊费1251.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4=2680元,营养费15元/天×134天/天=2010元,护理费60元/天×134=804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14年×24%=68231.52元,两次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73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合计215511.7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思才为原告垫付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800元,华西医院住院费69650.25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6000元,本院先予执行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元/天×12=720元,华西医院第一次膳食费1287.80元,华西医院第二次膳食费44.70元,合计8850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思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王思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对双方争议的2013.2.152013.2.2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费是谁结算的问题,因该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由被告王思才执存,故认定为被告王思才结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确实记载有2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骨质疏松症、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病,但被告王思才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又执存有该院的医疗费用明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故被告王思才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是因被告王思才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的,四次住院病历上均记载有与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有关联的病情,被告王思才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故被告王思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8.22013.8.2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虽有重度抑郁发作、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等病症,但也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等伤病,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确定医疗费有50%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儿子邹峰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交税票据,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要求按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仍按资阳地区的标准60元/天计算。因被告王思才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思才垫付的费用及住院的膳食费,应予品迭。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思才赔偿原告刘秀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5511.79元,品迭已付88502.75元后,被告王思才还应赔偿原告刘秀云127009.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王思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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