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与魏红、纪平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0:18:52     浏览:413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182

原告刘兴仁。

原告李炳芬。

原告胥思香。

原告刘国美。

原告刘烨。

法定代理人胥思香,系原告刘烨之母。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竣,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红,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平英,系被告魏红之母。

被告纪平英。

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成都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场内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男,19804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文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法定代表人戴宪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秀群,女,198698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52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明,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苘麟,男,1982612日生,汉族。

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与被告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祝文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2日、3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思香及原告胥思香、刘兴仁、李炳芬、刘国美、刘烨的委托代理人郭竣与被告魏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纪平英、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祝文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秀群、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明、张苘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诉称,2013112116时许,被告魏红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78KM600M路段(龙泉段)时,由于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并冲过中心护栏与对向车道内(成都向重庆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彭中厅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及由祝文武驾驶的川T×××××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彭中厅、乘车人曾林菊当场死亡,川T×××××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明富经送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祝文武及乘车人周小容、刘国美、祝思琪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红,挂靠在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按月收取了管理费,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事故地段厦蓉高速公路2178KM600M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中央分隔离栏不能有效防止对面车道的车辆冲过护栏,闯入逆向车道行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文武驾驶车辆未能有效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本车人员受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川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红、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明富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火化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62945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祝文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认可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魏红垫付了35000元,要求品迭。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纪平英辩称,同意被告魏红的意见。

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魏红与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约定了责任由被告魏红承担,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魏红追偿。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刘明富4万元、彭中厅5万元、曾林菊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告知了魏红准驾不符是不能驾驶该车的,被告魏红说的是请人来开,并签订了承诺书,应该由被告魏红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计算的证据不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不应该免赔,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准驾不符不是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车子本身存在问题,即使存在不理赔的情形,也应该向原告理赔后再向被告魏红追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2万元,交强险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魏红准驾不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事项说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已经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只能在座位险承担责任,但被告祝文武驾驶的车辆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祝文武辩称,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魏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成渝高速公路的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按照规范设计和施工,在交通部组织的历次检查中,均验收合格,并符合相关设计和施工规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设置的中央分隔带护栏和路侧护栏,符合交通部(JTG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并不是撞倒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再迎面碰撞对向车道行驶车辆,而是因操作失控发生侧翻,压倒道路中央分隔带护栏而翻向对向车道,受害车辆来不及躲避,造成的事故。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为防范发生交通事故,针对本案路段的地形情况,特别增加了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提示,道路前方有弯道提示牌,减速慢行警示牌,路段上有强制慢行的减速带。原告称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指责,没有任何证据,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管理与服务行为中也没有过错或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照城镇计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没有证据表明进行了告知。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让被告魏红多次驾驶重型货车。路段设计的碰撞速度是60,车子高度是3米多,魏红车子是翻越过去的,翻越的护栏是保存完好,货车是腾空翻越过去造成的事故,即使是刚性护栏也不能阻止车辆翻越,成渝高速公路的半刚性护栏造价是最高的,明显高于刚性护栏,如果是水泥墩的刚性护栏,碰撞后反弹会造成二次事故。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当诉讼。

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刘明富死亡。5、荥经县安靖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荥经县公安局花滩派出所的证明,荥经县安靖乡安乐村二组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6、劳动合同书、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荥经县安靖乡中心小学证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活期账户明细账页复印件,证明死者务工事实,应按城镇人口计算。7、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挂靠关系及购买保险情况。8、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前后隔离柱的改变。9、发票,证明损失。10、医疗费发票,证明祝思琦用医疗费8953.83元,刘明富568.51元,祝文武45104.39元,刘国美2912.18元,周小容3007.40元。11、荥经县安靖乡崃乐村二台子村民小组、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证明,荥经县城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居住情况。

被告魏红、纪平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的证明目的还需要居住情况来证明,其余无异议。

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1011无异议。证据5刘兴仁的名字与刘星仁名字不一致。证据6无异议,公司位于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公司证明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无异议。证据8法院认定。证据9交通费法院酌定,丧葬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保险人方英吉不承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其余同意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祝文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另一张照片有异议,不知道在什么路段拍摄的,反映不出时间、地点及条件。对证据1011的证明存在疑问,是201312月份出具的。

被告魏红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魏红所有的川A×××××货车与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魏红已给付赔偿款35000元。

原告对被告魏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

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明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魏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祝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垫付了刘明富4万元,垫付彭中厅5万元,垫付曾林菊6万元。3、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祝文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垫付12万元。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没有进行告知义务。

被告魏红、纪平英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意见,保险条款没有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的签字和魏红的确认。

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不知情,保险费率告知单与本案无关;对保险条款未尽告知义务。

被告祝文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祝文武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与被告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祝文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上人员险条款依据保险合同,应该赔偿。

被告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祝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保单抄件复印件。

原告与被告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祝文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公证书。2、现场照片三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行驶证复印件。52013年成都处客货车流量比统计表复印件。6、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货车的相关安全技术鉴定复印件。7、四川成渝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数量汇总表复印件。8、成渝公路成都至商家坡段工程竣工验收执行报告复印件(部分)。9、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养护施工单位的通知复印件。10、公路波形梁钢护栏检测报告复印件。11、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复印件。12、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限速80,魏红车辆是76.9,并不能证明设计没有安全隐患;现场照片证明高速公路在事故后进行了整改,说明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责任。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高速公路货车流量少就设计刚性护栏,实际成渝高速货车流量大。证据7-12均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设计合理合法的目的。

被告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祝文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案件的需要和本交通事故另两案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事故资料。2、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3、询问魏红笔录。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魏红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车子是被告魏红的母亲纪平英出面借钱买的,但是纪平英没有参与经营,纪平英不是车主。

被告纪平英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祝文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询问笔录第一次第3页,知道车子有故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兴仁、李炳芬系刘明富(生于19661125日)之父母,由刘明富四人供养;原告胥思香系刘明富之妻;原告刘国美、刘烨系刘明富之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刘明富与荥经县凰仪四级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3820日至2014819日止。刘明富从2011年起向四川省荥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纪平英出资购买,以被告魏红(魏红系纪平英之子)的名义挂靠在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安全合同》。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13426日零时起至2014425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川T×××××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方英吉,被告祝文武借用该车驾驶。方英吉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2013710日零时起至20147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川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彭中厅,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311日零时起至2013123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成渝公路成都至简阳段工程于199351日竣工正式通车,19946月四川省交通厅和四川省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组织了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工程初验。

2013112116时许,被告魏红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78公里+600米路段(龙泉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并冲过中心护栏与对向车道内(成都向重庆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彭中厅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及由祝文武驾驶的川T×××××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于厦蓉高速公路成都向重庆方向小客车道与客货车道之间,造成川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彭中厅、乘车人曾林菊当场死亡,川T×××××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明富经送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51分死亡,川T×××××小型客车驾驶员祝文武、乘车人周小容、刘国美、祝思琪(女,3岁)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中厅、祝文武、曾林菊、刘明富、刘国美、祝思琦、周小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1126,刘明富的遗体在成都市东郊殡仪馆火化。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刘明富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8.51元,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6=17936.5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0元/天×3天×3=540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75元(其中父亲刘兴仁15050元/年×7年÷4=26337.50元,母亲李炳芬15050元/年×11年÷4=41387.50元,儿子刘烨15050元/年×10年÷2=752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9160.01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纪平英付给伤者亲属胥思香17000元、付给交警周宁18000元(其中转交死者彭中厅亲属彭超8000元,转交死者刘明富亲属胥思香10000元);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付给死者刘明富亲属胥思香、刘国美40000元,付给彭中厅亲属彭超50000元,付给曾林菊亲属彭超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交警杨鹏120000元(该款全部转交死者刘明富及伤者亲属胥思香),以上款项共计305000元。其中彭中厅、曾林菊亲属彭超共收到118000元;川T×××××小型客车上的人员系亲属关系,共计收到187000元。川T×××××小型客车上的人员共计用医疗费60546.31元(其中祝思琦8953.83元,刘明富568.51元,祝文武45104.39元,刘国美2912.18元,周小容3007.40元)。被告魏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川T×××××小型客车上的人员均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赔偿在死者刘明富一案中,并同意将胥思香收到的187000元,扣除其余伤者的医疗费60546.31-刘明富568.51=59977.80元后,剩余部分即187000-59977.80=127022.20元在本案中迭账。

本院认为,被告魏红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遇雨天路滑、下坡弯道,未控制好车辆;所驾车辆有安全隐患,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据此认定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纪平英、魏红是母子关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纪平英出资购买,由被告魏红从事经营活动,应为被告纪平英、魏红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纪平英、魏红在本案中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红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安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纪平英、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为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被告魏红准驾不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刘明富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本应当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按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费用,但该保险公司已通过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共计120000元支付给了川T×××××小型客车死者刘明富及伤者的亲属,且该车人员系亲属关系,均同意该赔偿款在本案中迭账,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签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魏红辩称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红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明富是被告祝文武所驾驶的川T×××××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被告祝文武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T×××××小型客车上的人员系亲属关系,均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赔偿在死者刘明富一案中,故该赔偿款不再按川T×××××小型客车上的人员的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费用。对川T×××××小型客车上的人员同意将胥思香收到的187000元,扣除其余伤者的医疗费59977.80元后,剩余部分127022.20元(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迭120000元,在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中迭7022.20元)在本案中迭账,本院予以采信。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成渝公路成都至商家坡段工程竣工验收执行报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养护施工单位的通知、公路波形梁钢护栏检测报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路段是按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虽刘明富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提供了荥经县安靖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荥经县公安局花滩派出所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资阳市崴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活期账户明细账页载卷佐证,故刘明富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确认为540元。因原告的住所地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故交通费应结合办理丧事情况综合确认为1000元。因被告魏红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火化费、伙食费,已包括在丧葬费用中,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对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魏红、纪平英应赔偿原告569160.01-120000-11000=438160.01元,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纪平英、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因交通事故致刘明富死亡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因交通事故致刘明富死亡的经济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红、纪平英赔偿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因交通事故致刘明富死亡的经济损失438160.01元,品迭被告魏红、纪平英、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已付7022.20元后,被告魏红、纪平英还应赔偿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431137.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纪平英、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兴仁、李炳芬、胥思香、刘国美、刘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被告魏红、纪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海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25715620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