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1768号
原告刘锐。
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四号营门口劳动保障大厦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厚晓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竹进,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资阳市广厦路。
负责人赵艳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锐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竹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福、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锐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12月底。原告被安排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上班。2010年7月至9月,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原告患骨结核、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向被告请假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人司(2012)解字第3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起终止工作。原告所患疾病属于难以治愈的疾病。原告患病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比对工伤标准应为1-4级伤残。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原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8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2013)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有效;2、申请人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告享受退休、退职待遇;3、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3、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5、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2月至原告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前的工资;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鉴定体检费497.60元、医疗保险费3530元、交通费838元、住宿费、生活费337元,共计5502.6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09年7月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工作,2010年7月12日患病,至2010年10月8日原告回公司上班,一个多月后2010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因病请假,治疗、病休至2012年11月,医疗期及病休期长达26.5个月,已经超过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24个月最长期限。原告患病后,一直处于住院或在家治疗、病休状况,从未向公司提出病情已好转,可以回公司正常上班的请求,公司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安排原告工作,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依法有效的;2、关于原告要求办理退休、退职的诉请,首先,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取代,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按新法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按退休、退职处理和可以在原单位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其次,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前提是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对劳动者的义务随之消失,故要求企业再按月支付原告的退休、退职生活费就不可能。第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由于原告情况不符合国家、省、市现有退休、退职相关的政策规定,至社保无法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从而使本案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并非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被告与第二被告还曾向资阳市社保局提出“希望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争取相关特殊政策,以解决原告的现实问题”的要求;3、关于原告第3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公司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予以支付,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本应依法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给付,但公司按照了成都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按平均工资3.5个月应支付2792.7元,实际支付3675元),原告生病住院至今,除在法庭上提交的医院诊断以外,从未提供有合法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所患疾病属“难以治疗的疾病”的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的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范围,故其要求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4、原告提出的4、5、6项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第6项未提供相关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5、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二被告作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机构,从事的劳务派遣业务是合法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6、《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刘锐是我公司2009年7月派遣至移动资阳分公司客户部工作的员工,至生病前并非客户部经理,故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应属辅助性工作;7、关于原告提出其病假期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的请求。原告在其诉状的请求事项并无此项要求,增加诉请应依法提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59.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资阳市近三年最低工资为:2010年650元,2011年650元,2012年800元。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生病期间公司支付的应发工资并不低于资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仲裁裁决是依法的、公正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系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单位与原告之间仅仅是劳动指挥管理关系,因此,本案事实为原告与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撑,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并不具备退休的资格,依法不应当享受退休待遇,所以原告的第2项及第5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所患疾病并非职业病也非工伤,依法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另外医疗补助金是指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补助,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的第3项诉请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7月至9月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病症后就一直请假住院,完全不能从事工作,并于2013年4月8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关于医疗期计算的规定,原告早已过医疗期,据此,原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第1项及第4项诉请依法不成立;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支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全部诉请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我公司愿意给付原告刘锐五万元困难补助金。
原告刘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资劳人仲字2013年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人司【2012】解字第3号文件复印件、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病历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复印件、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四川省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受托鉴定的回复复印件、劳社部2002-8号文件复印件、原告工资卡银行详单复印件、原告工作牌复印件、票据。经二被告质证除票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称系治病期间产生的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但原告并非因工伤治病,因此,原告提交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复印件、原告住院证复印件、2010年11月30日原告提交的请假条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及告知书复印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财务转账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原告的请假证明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派遣许可证复印件。其中工资发放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详单一致,财务转账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领取了7350元一致,其余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经原、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刘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派遣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作地点为资阳。第三条劳务输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按照劳务输入单位的岗位职责需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接受劳务输入单位的监督考核。”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锐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集团客户部工作,2010年4月26日,原告刘锐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一、将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原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变更为: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原合同未作变更部分继续有效。双方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0日原告刘锐因自身疾病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请假,其中2010年7月16日-2010年9月1日原告刘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结核2.全血细胞减少: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21日原告刘锐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上班,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刘锐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请假,提交书面请假条载明:“人力资源部:兹因患骨结核、脊柱病变、不能坚持原有工作,遵医生建议及本人现在的病情,需在家休养,请示从11月30日到病情恢复为止。请予批准为感!员工:刘锐2010年11月30日”,此后,原告刘锐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治疗,2012年5月9日刘锐签收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刘锐同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我公司根据该规定拟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请你在收到此告知书后继续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直到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方可移交工作,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1月27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刘锐同志,性别:男,出生于1987年1月2日,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09年7月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安排到资阳移动工作。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该同志劳动关系;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75元,支付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675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终止工作;社保关系于2012年11月28日终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光大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刘锐7350元。2013年1月4日,刘锐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无效;2、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病情向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仲裁中,原告刘锐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刘锐通过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后,再行审理,2013年4月8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载明:“刘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5月28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有效;2、申请人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不属于劳动范畴,故不予受理。”。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来院起诉,请求如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劳务合作项目1、乙方通过劳务服务输出的方式向甲方派出其雇员(称为劳务派遣人员,下同)承担甲方四川移动信息服务相关工作,具体工作由乙方授权甲方负责安排。……三、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贰年,自二00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共同出具书面《承诺函》载明:“承诺函雁江区人民法院因原告刘锐不服资劳人仲案(2013)1号《仲裁裁决书》,起诉到贵院。之前,我们已依法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考虑到原告刘锐的特殊情况,我们两家公司承诺愿在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法律文书生效时,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再向刘锐支付五万元困难补助金。除此之外两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刘锐不得再以相同理由起诉,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加盖公章)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刘锐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是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明知其工作地点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刘锐在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期间一直因病请假未上班,医疗期长达26.5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刘锐的医疗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同时,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刘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另行安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刘锐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按规定办理退职。”原告刘锐参加工作时间只有三年四个月,社保缴费年限也只有三年四个月,不符合办理退休、退职的条件之规定,同时,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刘锐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刘锐应否获得相应的退职、退休待遇,不属于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争议,故原告刘锐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锐主张被告给付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补发2012年12月至原告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前的工资及鉴定费、体检费、医疗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5502.60元的诉请事项,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在仲裁阶段虽未主张,本案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刘锐医疗补助费,原告刘锐主张9个月医疗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6个月工资、补发2012年12月至原告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前的工资及鉴定费、体检费、医疗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550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诺,愿意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给付原告刘锐五万元困难补偿金,本院考虑原告刘锐实际情况,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困难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刘锐的劳动关系有效;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锐困难补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