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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与叶瑞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0:18:52     浏览:401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310

原告刘鹏。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何美佳,女,199032日生,汉族。

被告叶瑞芝。

委托代理人毛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

负责人蒲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原告刘鹏与被告叶瑞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4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8日、5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何美佳与被告叶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201371815时许,被告叶瑞芝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简城镇方向驶往新市镇方向。当车行至国道321线处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鹏驾驶并搭乘韩建生的川M×××××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及韩建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瑞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韩建生无责任。川A×××××小型轿车由被告叶瑞芝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与父亲刘训清、儿子刘峻熙连续数年生活、居住、消费在简阳城区,以务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和承担家庭开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检费、车辆损失共计12560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直接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瑞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瑞芝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按照农村计算。原告提供的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不是该公司的行政章,与派出所的证明又是矛盾的,简阳市天骄实验幼儿园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之前在幼儿园读书。二被告垫付韩建生106164.17元,垫付刘鹏24921.28元,其中保险公司两案一共垫付5万元。自费药同意按照18%扣除,后续治疗费同意4000元,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原告妻子的社保证明,应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应该出具丧失劳动力的鉴定报告,没有就不应支持。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支持2个月比较合理,交通费法庭酌定,车检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两案一共垫付5万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村社、派出所的证明超越了范围,玉兰公司的证明没有房产证、租金收条佐证,两份证言是矛盾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父母的残疾证,但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应该出具丧失劳动力的鉴定报告。原告的儿子是事故后才到幼儿园读书,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之妻没有提供缴纳个税的证明,误工天数认可85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检费不认可,车损以定损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鹏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人民政府证明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丰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尹显兵的收条复印件、马付远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简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简阳市天骄实验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应赔偿原告受伤住院25天的相关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150元。4、劳动合同、个人工资收入证明、20124月至2013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妻杜艳照顾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7408元。6、司法鉴定所接件单、修车费发票,证明应赔偿原告车检费400元,车损106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用去交通费500元。8、简阳市天骄实验幼儿园证明、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残疾证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被抚养人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村委会证明及政府证明需要派出所证明子女情况,超越了其证明范围;操作证的时间是20136月,有操作证也不能证明其在从事挖掘机的工作;身份证、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生活逻辑,没有房产证和租赁合同;幼儿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天数是25天,医嘱休息4个月超越了医院的权力。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务工收入减少的目的,没有纳税证明。对证据5残疾等级无异议,后续认可4000元,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华大的票据不认可,修车费票据以定损为准。对证据7认可200元。证据8的残疾人申请表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学习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过了举证期,没有幼儿园的办学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计算。

被告叶瑞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居住,是工会委员会盖的章,应该盖行政章,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用鉴定书来证明误工费有异议,被告叶瑞芝认可90天的误工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叶瑞芝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叶瑞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叶瑞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叶瑞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由原被告核对,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复印件。

原告与被告叶瑞芝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从20078月至20137月租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居住。原告从事装载、挖掘机械驾驶工作,并办理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的父亲刘训清(生于195671日)系听力残疾,母亲陈秋菊(生于1962826日)系肢体残疾,原告的儿子刘峻熙生于2009316日。川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和驾驶员是被告叶瑞芝,被告叶瑞芝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322日零时起至20142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201371815时许,被告叶瑞芝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简城镇方向驶往新市镇方向。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51KM950M处时,由于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鹏驾驶并搭乘韩建生的川M×××××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及韩建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瑞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鹏、韩建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简阳市川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812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无医嘱单)载明: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胫前肌肉部分断裂。4、轻型脑伤。出院医嘱及医学建议:1、休息4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219日,原告到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1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付比例10%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人民币。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8%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25071.28×18%=4512.83元,由被告叶瑞芝按责任承担的协议。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71.28元(2013.7.182013.8.12简阳市川空人民医院住院费24921.28元+门诊费1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500元,营养费15元/天×25=375元,护理费60元/天×25=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刘峻熙生活费15050元/年×13年×10%÷2=97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0元/天×115=6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60元,合计96302.78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韩建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9824.32元,伤残费用损失为122192.40元;刘鹏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071.286000500375-4512.83=27433.45元,伤残费用损失为1500406149782.50300013006900200=63296.50元,财产损失为1060元,即两伤者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9824.3227433.45=117257.77元,伤残费用损失为122192.4063296.50=185488.90元,财产损失为106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瑞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2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叶瑞芝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叶瑞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瑞芝为川A×××××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在川A×××××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按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费用。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8%计算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原告及儿子刘峻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为证明在城镇生活、务工、消费,提供有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人民政府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丰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简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简阳市天骄实验幼儿园证明载卷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刘峻熙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刘训清、陈秋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供了残疾人证,但该二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在农村有土地耕种,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应确认为25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完税票据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60元/天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结合住院病历及医嘱,确认住院及休息时间共计115天。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工资表、完税票据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住院护理费也应按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及就医情况确认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但没有提供定损单,且原告提供了1060元的修车票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检费,因无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故对过高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自行负担。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7433.45÷117257.77×1000063296.50÷185488.90×1100001060=40936.1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433.4563296.501060-40936.14=50853.81元,合计91789.95元;被告叶瑞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即保险公司不报销金额)451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鹏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91789.95元,品迭已付1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鹏81789.95元;

二、被告叶瑞芝赔偿原告刘鹏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4512.83元,品迭已付14921.28元后,原告刘鹏应返还被告叶瑞芝10408.45元;

三、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和被告叶瑞芝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刘鹏81789.95-10408.452500=73881.50元,付给被告叶瑞芝10408.45-2500=7908.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刘鹏负担312元,被告叶瑞芝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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