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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林、刘丰等与李素华、刘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0:18:52     浏览:421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541

原告刘俊林。

原告刘丰。

原告李安芬。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华。

被告刘颖。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起,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与被告李素华、刘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1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34日、2014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张琼与被告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诉称,原告刘俊林与被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丰系原告刘俊林和被告李素华之子,原告刘丰与原告李安芬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被告李素华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011月以18375元价格购买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35号房屋一套,面积87.98m21999122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李素华名下。201237日,二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出卖,获卖房款263800元。三原告知晓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李素华仅分给原告李安芬3万元卖房款,其余三原告应享有的卖房款二被告拒绝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李素华、刘颖共同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1678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华、刘颖辩称,1、被告李素华出售房屋是为治疗自身的多种重大疾病,是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2、即使认定被告李素华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三原告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素华除社保的数百元生活费外,并无其他经济来源,而社保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巨额的医疗费用,且日常衣食住行也需大量开销。在将房屋出售后,被告李素华因疾病已数次住院治疗,且需长期服药,所得款项大部分已经用于治疗疾病及日常生活开支。本案中即使应当分割售房款也仅应分割实际剩余款项而非全部卖房所得款项,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分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方举证证明目前剩余的卖房款,但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目前剩余的卖房款金额,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李安芬对房屋出售款无权提出主张。在被告李素华将房屋出售后,已将原告李安芬应得份额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安芬,并与原告李安芬达成协议,原告李安芬与该房再无任何关系;4、被告刘颖与本案无关。被告刘颖未参与卖房,也未占有、使用卖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林与被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丰、被告刘颖系原告刘俊林与被告李素华婚生子女。原告刘丰与原告李安芬系夫妻关系。199011月,原告李安芬用婚前财产2000元与原告刘俊林、原告刘丰、被告李素华共同购买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35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8375元,面积87.98m2。该房于1999122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资阳市房权证城民系字第××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素华,房屋座落资阳市雁江镇马家巷35#20087月,原告刘丰、李安芬之子刘纯虎患疾病,同年1017日三原告同被告李素华协商,将座落在资阳市雁江镇马家巷35#房屋出售,所得价款留10000元给被告李素华,其余用于刘纯虎治疗。协商妥当后,将上述房屋以106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李安芬之妹李凤英,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965日,原告李安芬筹资以同样价格买回。房屋所有权等证件由原告李安芬保管。20114月被告李素华搬出家居住。20122月,被告李素华向房管部门申报遗失而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011072900070,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素华,房屋座落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353层,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1237日,被告李素华与杨蓉之父杨国金就上述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款263800元,将房屋出售与杨蓉。被告李素华于201237日、10日分别收取购房款定金20000元,购房款243800元。2012321日,在房管部门将房屋所有权人由李素华变更为杨蓉。后因该房屋的交付发生纠纷,被告李素华于201256日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兹有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363层、面积87.98㎡,已卖给了杨蓉。现由于卖方各种家庭原因,李素华自愿将此房收回,现将买方杨蓉办理公证委托给李素华名下。由李素华自愿退还卖房款263800元、税费13500元、赔偿经济损失费16000元,共计293000元。退还人李素华、刘颖,中证人徐沐英。但被告李素华、刘颖并未退还购房款,此协议未履行。后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以李素华、杨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素华与杨蓉于20123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与被告李素华共同共有,被告李素华在未征得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系无权处分,但讼争房屋登记为被告李素华所有,购买人杨蓉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素华享有处分权,购买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并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构成善意取得,故判决驳回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的诉讼请求。

2012827日,原告李安芬出具《关于李安芬与李素华就售房款的说明》载明:原李素华购于雁江区马巷子35号住房一套,在购房时,李安芬支付了购房款的九分之一,即贰仟元人民币,当时是李安芬并未与刘丰(即李素华之子)结婚,属于李安芬的婚前财产,现该房已经出售,照份额李安芬应分得九分之一(即29288元),此款由李素华一次性支付给李安芬。李安芬与该房再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收款人:李安芬,中证人:林育成,2012827。后被告李素华实际支付原告李安芬售房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素华在出卖房屋后因治疗自身疾病共用去医疗费用26428.35元,其中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740.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012)雁江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门诊票据、结算票据复印件、补发公告复印件、处方签复印件、说明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353层住房一套,系三原告与被告李素华共同共有,其中原告李安芬享有的份额为19,其余89的份额由原告刘俊林、刘丰与被告李素华平均享有。被告李素华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出卖,系无权处分。但该房屋已由杨蓉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善意取得,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已不具备回到三原告与被告李素华共有的初始状态的基本条件。被告李素华独自占有卖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李素华已将原告李安芬在该房屋中应取得的份额款支付给原告李安芬,故原告李安芬不应就剩余的卖房款再参与分割。被告刘颖虽在201256日补充协议退还人后签名,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卖房款仍由被告李素华占有。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颖占有、使用卖房款,故被告刘颖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俊林、刘丰各应分割的卖房款为(263800-30000元)÷377933元,由被告李素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素华应分割的卖房款足以支付其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林、刘丰经济损失各77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林、刘丰、李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李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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