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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张俊红与卿雪松、马柯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21 10:18:52     浏览:409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3422

原告刘建。

原告张俊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雪松。

被告马柯英。

委托代理人马登良,男,19489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女,1952613日生,汉族。

被告张雪。

被告黄琼。

委托代理人吕勇,男,1981525日生,汉族。

被告王秀清,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世纪城香樟苑四期四栋3单元702号。

原告刘建、张俊红与被告卿雪松、马柯英、张雪、黄琼、王秀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10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114日、20142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锦和被告卿雪松、被告马柯英委托代理人马登良、张素华、被告张雪、被告黄琼委托代理人吕勇、被告王秀清参加了20131114日庭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锦和被告卿雪松、被告马柯英委托代理人马登良、张素华、被告张雪参加了2014227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98月购买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香樟苑四期四栋3单元202号房,20111月将其装修完毕。20138月,二原告到外地上班,将房屋交由原告刘建之父刘芝成看管。2013914日,刘芝成到二原告家中,发现家中被淹,遂向小区物管报告,小区物管请人予以疏通。经查系因五被告原因导致主排水管堵塞,以致地漏倒灌,致厨房、客厅、小卧室大面积被淹,其中客厅和小卧室积水约两公分,厨房积水约六公分。大面积积水导致客厅和小卧室木地板起翘损毁,木制地线开裂,墙纸起泡翻卷,木制床柜、餐桌等家俱开裂,给二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5595.64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1、原告方发现房屋被淹后处理措施不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方房屋被淹的实际损失未告知被告,被告对此损失未进行过实地的查看;3、原告方房屋被淹的原因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排出的油泥和污水所造成;4、原告方的损失金额未进行过公正评估,并且未出示过损失物相关的票据;5、被告和原告公用的主排水管道直径为110mm,不是少量的油污就能堵塞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合情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内的所有电气管道、用水管道、燃气管道均属于产权人自己受益,产权人有维护看管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刘建、张俊红与被告卿雪松、马柯英、张雪、黄琼、王秀清均为资阳市雁江区世纪城香樟苑四期四栋3单元住户,其房号分别为202号、302号、402号、502号、602号、702号。102号住户单独使用一根排水管道。二原告与五被告共用一根排水管道。20111月,二原告将202号房交由原告刘建之父刘芝成看管。2013914日,刘芝成到二原告家中查看,发现家中被淹,其中客厅和小卧室积水约两公分,厨房积水约六公分。刘芝成遂向小区物管领导林琼明主任报告。林琼明带领小区保安陈元超到达202房,查看情况后,发现检查井并未堵塞,电话通知疏通管道专业人士李建前来进行疏通。李建携带专用疏通工具到达202房,发现水是从厨房地漏冒出来的,判断系主排水管堵塞所致。李建用电动疏通弹簧从地漏开始疏通,在接到第四根(31根)弹簧时,主排水管得以疏通,掏出的堵塞物为油垢。李建帮刘芝成扫干净水后,刘芝成支付150元疏通费。

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香樟苑四期四栋3单元202房因被水淹导致的部分木地板及家具损失的鉴定申请。2013125日,本院委托四川正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20131216日,四川正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正阳资鉴评报(2013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刘建、张俊红所有的位于资阳市世纪城香樟园四期四栋3单元202号住宅因主下水道堵塞倒灌导致室内部分木地板及家具等财产损失在本项目特定目的之下,于评估基准目的评估总价为13595.64。限制说明为:本评估报告所列评估结论有效期限从评估基准日起为一年,即在20131126日起至20141125日止的期限内使用有效。评估费2000元。二原告曾与五被告协商此事,但因分歧过大,没有结果。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契税证复印件、完税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录音CD、物业协调记录复印件、受损财产CD、地板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保修卡复印件、装修票据复印件、疏通费票据复印件、证人陈元超、李建庭审证言、评估报告书原件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与上层五被告共用一根排水管道,一楼单独使用一根排水管道。该管道属二原告与上层五被告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原、被告对该共有部分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原、被告负有合理使用排水管道,防止管道堵塞的义务。二楼相对于五被告而言,在管道使用中处于底楼,五被告的生活污水、油渍和杂质等都汇集于此,极易导致排水系统出现故障,进而堵塞,此情况发生的概率非常之大,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运用的高度盖然性理论,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该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避免误判,对待证事实确认其存在或者不存在时,通常其为真时为常态,其为伪时为偶态。在没有确切证据时,取其常态为真、定其偶态为伪。故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二原告的判断,确定二楼被淹与五被告倾倒污水、油渍系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五被告未合理使用共有排水管道,造成管道堵塞,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五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也在向排水管道倾倒污水、油渍等,且二原告房屋被水淹后,未及时通知五被告采取断水措施,二原告存在过错,可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考虑为总损失的20%为宜。故五被告各自承担的金额为(13595.64元+2000元)×80%÷6207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雪松、马柯英、张雪、黄琼、王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建、张俊红经济损失2079.42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张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建、张俊红负担45元,被告卿雪松、马柯英、张雪、黄琼、王秀清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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