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954号
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欧家湾经济合作社231号。
法定代表人甘庆,总经理。
被告吴通智。
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通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传票明确载明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9时正,后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电话请求开庭时间是否可以延后一小时,本院考虑到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路途遥远,征求被告吴通智意见后,本院同意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将开庭时间延后至2014年4月10日10时正。但时至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仍未到庭,被告吴通智坚决要求法院按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原告重庆市金页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