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3658号
原告温州聚能电器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城南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中,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成发,系资阳市雁江区顺发车行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敖贵东。
原告温州聚能电器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聚能公司)诉被告詹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与被告詹成发的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聚能电池经营。2010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了3张凭据,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58400元,并加盖了其设立的资阳市顺发车行营业专用章。该笔欠款经不断催促,被告迄今为止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8400元,并从2010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本案所诉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买卖合同货款权利的债务人为资阳市顺发车行,詹成发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条”和“收款收据”上出卖人签名均为“张来”,其与原告是否存在直接买卖关系被告并不知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20400元为已付款,该凭证上“未付款”三字系张来事后添加,其余货款因电池质量问题,早在三年前就通知张来并经其同意作报废处理了。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适格?2、欠款的原因是什么?金额是多少?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同时证明顺发车行的经营者是被告。
证据材料3:欠条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被告欠原告货款584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资阳市顺发车行与雁江区顺发车行不是同一主体;证据材料3“收款收据”不真实,上面“未付款”是张来添加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的职务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4:资阳市顺发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资阳市顺发车行不是同一主体。
证据材料5:雁江区顺发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资阳市顺发车行不是同一主体。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詹成发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以个人为准,不应以营业执照为准。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4、5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的“欠条”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与二张“欠条”系同一天出具,如确系“未付款”,按习惯应计算入欠款之中,故对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20400元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4日,四川省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51200060002134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资阳市顺发车行;经营者姓名林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资阳市松涛路;经营范围及方式摩托车、电动助力车、自行车及配件零售,维修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17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载明:注册号:512000600083158;名称(字号):资阳市雁江区顺发车行;经营者:詹成发;成立日期:2010-11-12;经营场所: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财商家园门市(1F);核准日期:2011-12-26;经营范围及方式: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销售及售后服务;五金(不含消防器材)交电零售。经营期限:自2010-11-12至2014-11-11;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10年4月4日,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客户名称:资阳-詹成发,合计人民币20400元,填票人张来,詹成发在该票据上签名。该票据上有“(未付款)”三字。同日,被告詹成发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今欠聚能电池铺货款15000元,大写:零壹万伍仟元整。资阳顺发车行詹成发”和“今欠聚能电池货款43000元,大写:零肆万叁仟元整。6.13集能电池收货款20000(贰万元整),余下23000(贰万叁仟元整未付货款),张来资阳顺发车行詹成发”,被告詹成发在二张欠条上加盖资阳市顺发车行营业专用章。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方系直接向被告詹成发发货,而并非是向资阳市顺发车行或其实际的经营者发货。同时,欠条系被告詹成发出具,至于在欠条上加盖资阳市顺发车行营业专用章,仅系被告詹成发单方行为,被告詹成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货、结算系履行资阳市顺发车行授权的职务行为,故根据原告方向被告詹成发直接发货、被告詹成发收货并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的履行合同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詹成发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詹成发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4月4日起算,至被告方履行给付20000元货款时重新起算,由于被告方在欠条上仅标注为“6.13”集能电池收货款20000元,根据通常理解,其记载的收款时间应以收货款行为之前最近的前一行为的时间确定,欠条上所记载的收货款行为之前最近行为系被告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记载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4月4日”,故应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诉讼时效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重新起算,至2012年6月12日即届满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聚能电器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温州聚能电器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