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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全、刘秋华与林太学、杨元容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42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2051

原告林木全,系原告刘华秋之夫。

原告刘秋华,系原告林木全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元林,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太学,系被告杨元容之夫。

被告杨元容,系被告林太学之妻。

被告林莉,系被告林太学、杨元容之。

原告林木全、刘秋华与被告林太学、杨元容、林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328日向本院起诉,2011125日,本院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0103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木全、刘秋华遂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320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林木全、刘秋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6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8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全、刘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林与被告林太学、杨元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木全、刘秋华诉称,原告房屋垮塌,无法居住,在原址原面积内改建,对此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申报和审批方式、程序作出明确地禁止性规定,但按照国土部门和地方政策的规定,该改建不需要经过批准。且原告改建房屋经房管部门核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明确答复,不需要审批,且划了修建平面图。被告阻挡原告建房于法无据,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建房并没有对被告房屋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造成任何影响和妨害,更何况被告修建的房屋本身属违法建筑,其权侵也不应当得到保护。由于被告长期无理阻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家人长期无家可归,已购买的原材料也严重损毁,无法利用,加之人工工资和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其损失已超过20万元,对该部份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太学、杨元容辩称:被告阻挡的是原告院坝内施工亮檐柱基础和亮檐柱的墙。原、被告双方在1992年、2009年调解原告不得在院坝建房,影响被告方过路、采光、通风、消防和排水,而原告是在院坝内建房所以阻挡,原告修正房子被告不会阻挡,只要原告还要修亮檐柱房子,被告就还要阻挡。2010723日镇村调解原告不能乱占、乱改、扩建。其建筑材料以后买的,是原告管理不善,停工也是自己停的,其购原材料发票系白发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木全、刘秋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户口本等户籍资料。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载明土地使用者林木全、用地面积187.85m243.52m2

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载明所有权人林木全、建筑面积82.50m221.10m2

4、林木全于201086日申请书。载明……林木全原有两宗地总占地面积269.23平方,建筑面积169.64平方,原有人口5人,家庭人多无居住,特向国土局申请住房。14社杨均文盖私章、斜石村委会加盖公章

5、林木全于20101210日《用地申请书》。载明……我是南津镇斜石村14组村民林木全,家庭人口5人,需申请占用建设用地180平方米修建住房,其原因原住宅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原宅基地自用,新旧宅基合计231.37平方米

6、林木全于20101210日填写《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乡)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载明:原宅基地处理意见,剩余部份自用,不再申请改建,建设用地平面(草)图以规划选址、实地红线为准。经办人调查意见,该户原宅基年久失修,不能居住,调查人建议该户使用建设用地180m2建房,剩余部份自用。社、村、镇、区政府均未审批

7、南津镇建环中心工作人员于2010316日在宗地图上签署同意在原宅基地内改建的宗地图二份。

8、南津镇人民政府于2010618日签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林木全、建设项目名称,林木全改建私人住宅,建筑规模200m2

9、斜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723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木全的改建房屋外滴水距林太学堂屋门外20公分不得越界。二、林木全的里边墙以现有住房边为界;三、房屋修好后林木全须将院坝内猪圈拆除,不能修建房屋,也不能种竹木,只能作院坝;四、林太学的厨房外面不能再修建房屋。……。林木全、林太学及在场人均签字

10、本社村民不准占公路的意见。

11、斜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110日《关于斜石村14社林木全拆房改建与林太学纠纷调解的纪要》。载明一、林木全现有改建房不能修亮阳柱阻挡林太学通行。二、林太学不能阻挡林木全在现有建房挑出1.5米内挡雨。……

12、林木全给付人工工资,购买原材料单据(均为复印件53页至62页)。

13、林木全提供的照片20张。

14、南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5页。证明被告方阻挡。

15、国土部画有示意图的《宗地图》。注明:新建房靠原告林木全方已向院坝移动。新建房屋宽为14.6m,进深6m

16、同15号证据。只是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区分局加盖了印章。

17、同6号证据。只是南津镇政府、村、社于201259日批准。

18、其女林小明与王永安的结婚证及王永安的军官证。拟证明建房的合理性。

19、同16号证据。只是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区分局于2012611日签属宗地187.85m2,该户属原拆原建,按相关规定可不审批用地手续,并加盖印章

20、被告林太学于200936日书写《保证书》。载明我林太学因修建房屋临时使用林木全屋前院坝拖运建房用材料。我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损坏院坝,同时在使用后负责恢复院坝平整,保证水沟通畅。如不按保证书执行,由我承担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21201227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区分局(20129号文件《关于加强雁江区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载明……。四、村民申请利用原宅基地进行改、扩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农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倒塌或经房管部门依法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申请改建(若本户在原有面积范围内原拆原建的可不审批;如果因面积不够扩建或移位的,按新占地报批手续)。……

被告林太学、杨元容质证认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对《申请书》、《用地申请》、《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乡)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认为不是真实的,申报表以后批的;对《乡村规划许可证》认为不真实,没有红线(草图),对宗地图上的意见不真实,没有印章,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纪要》认为无异议,我方同意了的;对材料、人工费等损失凭据认为不真实,与被告无关;对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国土部门划线和盖章的宗地图质证均无异议;对经过审批的《申报表》认为是后来(20125月)审批的;对结婚证、军官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保证书》和(20129号文件质证无异议。

被告林太学、杨元容提供如下证据:

11986年签订《分家协议》。

21987年《立调换约》。

3、原告林木全收到被告林太学分家时补款100元的《收条》。

4、《人民调解协议书》、《纪要》。

5、照片。证明原告违背当初调解协议,未在原位置修。

6、报警记录。证明原告修房子阻挡了过道。

7、本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

8、林太学的出院证明书。

原告林木全、刘秋华对《纪要》质证认为无当事人签字、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已被四川省高级法院撤销,《出院证明书》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林木全、刘秋华提供于20101210日填写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乡)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因未审批而不予采信;对村民不同意占公路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纪要》因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对其损失的单据,因属白发票和复印件,且相关收款人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对林小明与王永安的结婚证和军官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对被告林太学、杨元容提供的《纪要》而不予采信;对本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撤销而不予采信,对《出院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木全与被告林太学系弟兄关系,198611月分家,被告林太学分得正房三间,猪圈二间,并补原告林木全现金100元,约定院坝不能再修房屋。原告林木全于1983年分家所得草房一间,1987年新建砖墙房屋四间,另购买其弟林太文草房一间,均在19925月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资阳集建(1992)字第470608025号用地面积187.85m2,资阳集建(1992)字第470608022号用地面积43.52m21997210日均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资阳建村房权字第L1914012号证载明建筑面积183.5m2,资阳建材房权字第L1914013号证载明建筑面积21.10m2。两座房屋之间相隔原告林木全的院坝5.1m2010312日原告林木全向南津镇建环中心申改建房屋,该所在原告林木全的宗地图上签署同意在宅基地原地改建2010510日原告林木全请来挖掘机正在挖掘亮阳柱基础时被告杨元容阻挡。次日被迫停工。2010618日南津镇政府给原告林木全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200m22010723日该纠纷经南津镇斜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木全的改建房屋外滴水距林太学堂屋门外20公分不得越界;二、林木全的里边墙以现有住房为边界;三、房屋修好后,林木全须将院坝内猪圈拆除,不能修建房屋,也不能种竹木,只能作院坝。……20101210日原告林木全向雁江区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同日填写《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乡)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在原宅基地处理意见栏填写为:剩余部份自用,不再申请改建,在建设用地平面(草)图栏填写:以规划选址实地红线为准。该《申报表》未经批准。201117日斜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其调解意见:一、林木全现有改建房不能修亮阳柱阻挡林太学通行。二、林太学不能阻拦林木全在现有改建房挑出1.5米挡雨。……。原告林木全对此意见未予认可,但被告林太学同意了此意见。2011115日再次组织施工被告进行了阻栏,同月22日原告林木全自行修建亮阳柱里边墙(靠被告林太学方)基础时,被告杨元容、林莉将其推倒。2011328日原告林全权、刘秋华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的误工、返工及材料损失20000元,2、判决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的建房行为;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59日南津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林木全于20101210日填写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乡)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上签署同意。201169日南津镇国土所秦亚雷在原告林木全的宗地号为025的宗地图上用红笔划出修建房屋的示意图。新建房长为14.6m,宽为6m。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区分局于2012611日在宗地号为025的宗地图上签署宗地187.85m2,该户属原拆原建,按相关规定可不审批用地手续。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林木全、刘秋华再次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承担其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2250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其损失原告林木全、刘秋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或评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05月,原告林木全、刘秋华将资阳建村房权字第L1914012号证载明部分房屋拆除进行改建,因改的建房屋位置在原房屋位置的基础上上向院坝内移动,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0723日,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斜石村人民调解委员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林木全改建成的房屋外滴水距被告林太学堂屋门外20公分,林木全须拆除院坝内猪圈,不能修建房屋,也不能种竹木,只能作院坝。上述协议实质是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为有利生产、便利生活,为了被告的居住环境、居住条件对原告在其宅基地上改建房屋的位置等进行限定所达成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所阻挡的是原告在已改建的房屋基础上向院坝内延伸3米宽修建亮阳柱房屋施工,原告在已改建的房屋基础上向院坝内延伸3米宽修建亮阳柱房屋违反了双方在调理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阻拦原告修建亮阳柱房屋是对原告违反调解协议行为的制止,并未对原告在调解协议约定房屋内建房进行阻拦,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木全、刘秋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木全、刘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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