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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彬与卿军、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阳市气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46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1912

原告李文彬,男,19878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军,男,197585日生,汉族。

被告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从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德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彬诉被告卿军、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劳务公司)、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市二建司)、资阳市气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与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资阳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军、新正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彬诉称,资阳市气象局防洪指挥中心办公大楼由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卿军挂靠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自20127月破土动工,至20133月,拖欠农民工各个班组的70人民工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223,214元,其中拖欠架子班组工资(班组长李文彬)10,100元。2013年春节后,承建商资阳市二建司以被告卿军违约为由清退了卿军,与资阳市新正劳务公司解约。拖欠的民工劳务工资经民工多次奔走相告主张权利,资阳市气象局、资阳市二建司、资阳市新正劳务公司、卿军均互相推诿,置之不理。资阳市气象局作为业主,是发包工程的受益人,农民工劳动成果凝结在其工程项目上,资阳市二建司承建工程发包劳务给自然人卿军挂靠的资阳市新正劳务公司,存在选任不当之过失。故资阳市气象局和二建司均应对拖欠的民工工资负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班组长代表本班组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民工劳务工资人民币共计10,1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支付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误工费、差旅费、资料费等1,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资阳市二建司辩称,由于新正劳务公司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也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二建司将气象局工程劳务分包给新正公司,是合法的。不存在选人不当的问题。卿军是新正劳务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的负责人,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并代收相关劳务款项。至于卿军与新正劳务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我们不清楚。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二建司按期支付了工程款项,相反是新正劳务公司拖欠民工工资。201393日被告与新正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2013515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造价853,975.62元,加上新正劳务公司处理的旧电器,扣除保证金,未完工部分,二建司已付款826,000元,二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唐伟然现金支付了10,005.18元,二建司应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且超额支付了6,000元。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资阳市气象局辩称,资阳市气象局将防灾减灾工程发包给了二建司,我们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二建司,原告的劳动报酬均不应由气象局再承担,原告认为气象局为受益人,是工程发包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

被告卿军、新正劳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原告李文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2,被告卿军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材料3,工商局查询二建司和新正劳务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

证据材料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据材料1-4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5,欠条原件一份、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卿军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材料6,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页,证明卿军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找了劳动局、信访局、但卿军没有出现。

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

证据材料5,不清楚,是否是卿军所写,卿军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我们也不清楚。

证据材料6,无原件不质证。

被告资阳市气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

证据材料5,不清楚,是否是卿军所写,卿军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我们也不清楚。

证据材料6,无原件不质证。

被告资阳市二建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7,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二建司和新正劳务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阳市新正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

证据材料8,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722日二建司与资阳新正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资阳市气象局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劳务分包给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

证据材料9,授权委托书及卿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817日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卿军办理资阳市气象局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劳务承包项目合同及相关事项,代收劳务工程款。

证据材料10,解除劳务合同的协议及律师见证书复印件,证明由于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班组工资,201393日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后在四川省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解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

证据材料11,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38日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清理,各班组长签字认可,2013515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853,975.62元,加上二建司应付电器转让费8,600元,应退保证金60,000元,再扣除劳务公司未完工部分77,170.44元、代支人工费15,400元及已付款820,000元,二建司应支款为10,005.18元。

证据材料12,付款单据复印件,证明13张收据证明卿军代表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82万元,在工程结算后二建司应支款10,005.18元已由唐伟然另行支付(现金支付,收据正在查找),加上结算时遗漏的201212186,000元塔吊预支款,二建司应付工程款已经付完并付超了6,000元。

原告对被告资阳市二建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78无异议。

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卿军作为自然人与二建司打交道,新正劳务公司没有参与,卿军没有支付的责任,二建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再由二建司来追偿卿军,资金账户没有走公司账户,是个体关系。

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协商处理好,卿军虽然解除了与二建司的关系,但无法解除二建司对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证据材料11,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及工程结算清单,对三性均有异议,二建司认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卿军,原告为二建司做了活路,无论任何情况,二建司均不应拒付,是卿军跑路了,这个风险应由二建司承担,即使支付了卿军,二建司应催促卿军支付,不应推卸责任。

证据材料12,付款单据,卿军没有到场,无法核对,只是二建司一面之词,对三性我们均有异议。

被告资阳市气象局对被告资阳市二建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气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质。

证据材料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资阳市气象局将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总造价4,040,460元。

证据材料15,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资阳市气象局分十次共向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付款3,396,000元。余款几十万没有支付,一是因为部分是滞纳金、二是因为二建司与气象局未正式结算。

原告对被告资阳市气象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对被告资阳市气象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314无异议。

证据材料15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未结算,没有明确,最终应以结算金额为准。

被告卿军、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478131415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欠条、合同原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910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112被告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资阳市气象局将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双方签订了《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六、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肆佰零拾肆万零仟肆佰陆拾零元(小写):4,040,460。合同签订后,被告资阳市气象局于2012712-2013924日期间,分十次给付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共计3,396,000元。

2012722日被告资阳市二建司与被告新正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新正劳务公司,2012817日被告新正劳务公司向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授权书》载明: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兹委托卿军(身份证号码511026197508050292)为合法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在资阳市气象局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中,代收劳务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与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特此申明授权期限:该劳务合同正常终止时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委托人卿军身份证号码:511026197508050292日期2012817。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人:姓名:方从明,……职位:新正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中城街16号楼被授权人:姓名:卿军,……授权人方从明委托卿军用新正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一套手续予签订资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劳务总承包项目合同及相关事项。授权人:方从明签字并加盖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被授权人:卿军签字并捺指印20128172012825日被告卿军与肖坤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卿军将资阳市气象局工程的架子工程承包给肖坤施工。20121229日在卿军见证同意下,肖坤将架子工程转让给原告李文彬,约定此后工程款由卿军直接付给李文彬。201328日卿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卿军借到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将此款全数用于支付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劳务工程民工工资,此款在新正劳务有限公司与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合同结算时抵扣。如发生合同结算纠纷,双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借款人卿军(签名并捺指印)借款时间201328日在场单位:资阳市气象局、资阳市开发区管委会、资阳市政府信访局代表签字泥工邹昌学(签名并捺指印)民工15个木工组李志(李汝彬)签名并捺指印20个民工混凝土陈元彬(陈元兵)签名并捺指印民工132013319日被告卿军与李文彬结算,出具清单与李文彬执存,该清单载明:资阳市气象局工程量架子班工程3500×12=42000×0.8=33,600元借支25000余款8600+农民吊1500=10,100剩余款壹万零壹佰卿军2013319201338日被告卿军代表被告新正劳务公司与被告二建司签订了《工程量完成情况》,对资阳市气象局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1339日,被告资阳市二建司与被告新正劳务公司在被告资阳市气象局及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的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资阳市新正劳务公司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是设计等级为三级的框架结构办公楼,甲乙双方于2012722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经过6个月的施工,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在2013217日春节放假后工程开工后,乙方因为拖欠班组的工资,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长达20日之久。……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1272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各自承担各自在合同范围内的债权债务。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次日退场。3、甲乙双方在3日内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4、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根据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在3日内根据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款多退少补。……甲方项目负责人唐伟然签字捺指印并加盖被告二建司公章,乙方项目负责人卿军签字捺指印并加盖被告新正劳务公司公章,协议签订时间201339日见证律师胡志强签字,资阳市气象局见证人杨英勇签字。2013310日原告李文彬出具清单载明:外架未完成工程量主体外架拆出龙门吊拆出及零舍等李文彬2013.3.102013515日被告卿军代表被告新正劳务公司与被告二建司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确认工程总价款853,975.625元加上应付电器转让费8,600元、退还保证金60,000元,再扣除工程未完工部分77,170.44元、代支石工剔打爆模人工工资15,400元及已实际支付的820,000元,被告二建司尚欠被告新正劳务公司10,005.185元。同日,被告卿军出具收条与被告二建司执存,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项目部退回资阳市新正劳务公司(卿军)履约保证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卿军(签名并捺指印)2013515

本院认为,被告资阳市气象局与被告资阳市二建司签订的《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卿军作为被告新正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资阳市二建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卿军以其个人名义与其他班组负责人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各班组负责人的结算清单,被告卿军实则以个人名义挂靠被告新正劳务公司从事劳务转包,被告卿军不具有劳务转包资质,被告新正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卿军,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卿军在承包了劳务工程后又将架子班工程分包给原告,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卿军与原告就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清单,被告卿军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新正劳务公司与卿军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卿军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卿军及被告新正劳务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将资阳市气象防灾减灾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新正劳务公司,2013515日被告资阳市二建司与被告卿军结算时,认可尚余10,005.185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资阳市二建司主张10,005元已另行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已付,同时,被告二建司还主张双方结算时遗漏6,000元塔吊预支款,但因被告卿军未到庭确认,被告二建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塔吊预支款存在,也不能证明塔吊预支款属于结算遗漏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即10,005.18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3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误工费、差旅费、资料费等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相关费用为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资阳市气象局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资阳市二建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其与被告资阳市二建司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原告所完成工程劳务部分,被告资阳市气象局未支付与被告资阳市二建司,故原告主张被告资阳市气象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文彬劳务工资10,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3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10,005.18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和(2013)雁江民初字第19071908190919101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卿军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卿军、被告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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