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参与麻将、买彩票等赌博行为,原告多次规劝无果。被告对家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雁江路消防队房屋一套归婚生子王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及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及契税发票复印件共4页,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一套。
证据材料4: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就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李某于××××年××月××日以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参与麻将、买彩票等赌博行为,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雁江路消防队房屋一套归婚生子王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且相识时间很短就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确实不够,但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生育一子王柏霖某,双方理应在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被告婚后常参与麻将、买彩票,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多点宽容,改进自己的不足,换位思考,应该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