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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40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3682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21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33月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不能和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现年1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1000元/月的抚养费;3、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委小区南区商住楼3D15号建筑面积为29.86m2的门面约21万元归原告所有,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借给刘程丹44万元购买位于成都龙泉驿驿都大道东公元5-5-0604号房屋,其价款归被告收取,用于投资启航农家乐的资金3万元及后期分红约5万元,由被告收取,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14.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被告只能按现行的人均消费的50%承担。3、雁江区建委小区南区商住楼3D15号建筑面积为29.86m2的门面的价值不止21万元,原、被告借钱给刘程丹44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14.5万元。4、存款2万元不在被告掌握中,原告陈述有,应该在原告手中。5、有在农家乐投资3万的事实。6、相识、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都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婚后生于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1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证据22013雁江民初字第00837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11月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委小区南区商住楼3D15号建筑面积为29.86m2的门面。

证据4: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成都首创驿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资44万元给被告侄女刘程丹购买位于成都龙泉驿驿都大道东公元5-1-0604号房产。

证据5: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证明婚后用于投资经营启航农家乐3万元的资金。

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12013雁江民初字第0083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手中还有10万元的现金。

证据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现身患慢性宫颈炎、双侧卵巢囊肿等疾病,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应该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

证据3: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龙泉驿驿都大道房屋情况不是事实。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原资阳市雁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33月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委小区南区商住楼3D15号建筑面积为29.86m2的门面一间,投资经营启航农家乐3万元的股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有菊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其女也要求随父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月的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宜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关于婚后购买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委小区南区商住楼3D15号建筑面积为29.86m2的门面的分割,原告认为该房价值21万元,要求归原告所有,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认为其价值不止21万元,但拒绝对其价值发表意见,原、被告也拒绝申请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同时放弃竞价,故该房宜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即个占50%的份额。关于原告提出原、被告借给刘程丹44万元购买位于成都龙泉驿驿都大道东公元5-5-0604号房屋问题,被告已举证证明该房系被告之兄借用被告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为刘程丹购买的房屋,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投资启航农家乐的资金3万元及后期分红约5万元问题。投资及分红问题,被告称投资后至今未分红,原告称投资后分红5万元,但双方均未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投资及收益涉及启航农家乐其他人的经营事务,本案中对投资收益的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资的现价值,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2万元,原、被告均辩称该存款已用于分居期间日常开支,且双方均未证明该存款实际存在,故对原、被告要求分割该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与其经济补偿的请求,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汰鲜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20143月起,每月给付李汰鲜抚养费500元,至李汰鲜独立生活时至;

三、夫妻共同财产:资阳字第2005-03303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委小区南区商住楼3D15号、所有人为李某甲、建筑面积为29.86m2的房屋归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共有,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各享有50%的份额;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455元,被告刘某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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