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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富与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94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119

原告李家富,又名李家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吴红,女,199012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勇兵,驾驶员。

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彬,男,197410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3312-528号。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刘智,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85823日生,汉族。

原告李家富诉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刘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吴红与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刘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富诉称,2013312230分许,李家富驾驶川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都段成都往重庆方向)205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由邹勇兵驾驶的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碰,造成川M×××××号车乘车人李家贵当场死亡、李家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家富承担主要责任,邹勇兵承担次要责任,李家贵不承担任何责任,邹勇兵系川E×××××号车驾驶员,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为川E×××××号车车主,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刘智系川M×××××号车的车主,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李家富数年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1、医疗费15859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2=1840元,3、营养费15元/天×92=1380元,4、护理费60元/天×92=5520元,5、误工费100元/天×240=24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30%5367元/年×8年×13×30%5367元/年×11年×13×30%=132039.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选择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支付,后来又选择在商业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赔偿),8、后续治疗费28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修车费48500元,11、停车费2760元,12、交通费2000元,合计415132.51元,原告主张22313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的事故车辆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不认可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医疗费申请司法审核,川M×××××号车是被告刘智的,原告无权进行主张,不认可停车费,原告计算误工天数过长,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川E×××××号车系邹勇兵所有,挂靠在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责任比例为37,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因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险3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家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刘智辩称,刘智系李家富之女婿,李家富临时借用刘智的车辆运送一批货物,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李家富、李长玖、凌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黄添村村委会(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政府)证明复印件2份、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证明、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李家富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川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李长玖现年69岁,原告的母亲凌淑花现年72岁,李家富在事故发生数年前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李家富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刘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川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此次事故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资中县人民医院病历(2013.03.02-2013.03.15)、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3.3.15-2013.5.14)、费用清单、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3.8.21-2013.9.9)、出院证明书、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013.9.26.-2013.10.24)、费用清单。

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85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24000元等。

4、资阳求真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五处十级,误工时间为240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8200元。

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垫付了交通费2000元。

6、停车费票据复印件、修理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车辆停车费2760元,车辆维修费48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资阳市公安局大北街派出所的证明,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无权证实李家富居住、生活在啥地方,原告即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票据、缴纳水电费用的票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载明租住哪个人的房屋,房屋的具体位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李长玖、凌淑花生育子女情况的内容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李家贵、李家富务工与居住情况的内容,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李家富长期在外从事运输工作及常年居住在外。证据2中的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川M×××××号车行驶证年检时间有效期为201112月,已经过期,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家富驾驶的是川M×××××号车并非是川M×××××号车,只能证明是被告刘智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不是李家富在从事道路运输。保险单是人寿保险公司的,由人寿保险公司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证据4,为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不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认可400元,证据6停车费票据只是结算单,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车辆不是原告的,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再补充一点,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当由车主刘智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已经超过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也已经超过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限额。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

2、保险条款。

拟证明邹勇兵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邹勇兵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抄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对村委会证明的原告的父母李长玖、凌淑花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证据2中刘智的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署名李家富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的李家富的驾驶证、道路客运运输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资格,结合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能够证明李家富长期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其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公司运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许可证、川M×××××号车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由于没有明确证实原告租住地址,不予确认。证据4虽然系原告单方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为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应予确认。证据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证据6,原告所驾车辆为被告刘智所有,刘智虽然为原告女婿,但原告不是车辆所有者,且本案其他被告均不同意刘智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加之本院亦无法核实原告李家富是否实际支付了修理费极其停车费。故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富的父亲李长玖(194419日出生)与母亲凌淑花(1941228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子女。李家贵为李家富的兄弟,被告刘智为李家富的女婿。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邹勇兵所有,挂靠在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险30000元。川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智所有,李家富临时借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312230分许,李家富驾驶川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都段成都往重庆方向)205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由邹勇兵驾驶的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碰,造成川M×××××号车乘车人李家贵当场死亡、李家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家富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于2013315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65841.85元(票据载明金额69208.85元-票据中含的护理费3367元)。门诊费397.35元。该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载明…给予重症监护,术后第10天,患者神志清楚,偶伴胡言乱语,已解大便,小便正常,进食后,未诉腹痛、腹胀、腹泻等表现,生命体征暂平稳,故转入骨科进一步治疗…。病人及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出院医嘱:病人及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后果自负。李家富随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514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3、右跗中关节脱位伴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桡骨下关节分离;5、盆骨骨折;6、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术后;7、肠穿孔修补、右半结肠切除、肝破裂压迫止血术后;8、肋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10、全身多处挫裂伤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63366元。出院情况及医嘱载明:患者精神尚可,无胡言乱语,诉右下肢、左腕偶有疼痛,无畏寒、发热,未诉其他不适。…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3821日,李家富又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99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骨颅骨缺损;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髋部骨折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16781.16元(票据载明金额16976.86元-票据中含的护理费195.70元)。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诊,口服丙戊酸钠片0.2tid,每3月复查血常规及肝功能;2、病情加重或异常变化时请及时复诊;3、必要时CT复查。2013926日,李家富再次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1024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钛网外露;2、抽搐:癫痫;3、右侧髋部骨折术后。用去住院医疗费6692.43元(票据载明的金额6961.23元-票据中含的护理费268.80元)。医嘱:1、继续来我院门诊换药治疗,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注意避免创面感染,不在条件不好的医疗机构换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出院未带药。2013318-2013108日,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1613.92元。20131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李家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分别为IX(九)级、IX(九)级、X(十)级、X(十)级、X(十)级、X(十)级、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2820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36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勇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48583.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2681.44元[资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69208.85-护理费3367元)+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13.3.15-2013.5.1463366元+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13.8.21-2013.9.9)(票据显示金额16976.86-护理费195.70元)+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13.9.26-2013.10.24)(票据显示金额6961.23-护理费268.80元)];门诊费2011.27元;后续治疗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92天即3220元;护理费[住院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护理费3831.50元+60元/天×82天(住院天数92天-重症监护室10天)]即8751.50元;误工费60元/天×183天即10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30%5367元/年×8年×30%÷3人+5367元/年×11年×30%÷3人)即1320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201312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31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医疗费用的15%扣除自费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之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告在起诉时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来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李家贵死亡,李家贵案件损失数额为4924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邹勇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家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邹勇兵承担30%的次要责任,李家富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川E×××××号车系被告邹勇兵所有,挂靠在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故被告邹勇兵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家富借用被告刘智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给予重症监护,术后第10天,患者神志清楚,偶伴胡言乱语,已解大便,小便正常,进食后,未诉腹痛、腹胀、腹泻等表现,生命体征暂平稳,故转入骨科进一步治疗…)显示,原告在资中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了10天后才转入一般病房治疗,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护理,并且收取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天数确认为:实际住院天数92-在重症监护室10=8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误工天数酌定为实际住院天数92天加上出院后在家休养91天,合计183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在的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013.3.2-2013.3.15)中载明的护理费3367;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2013.8.21-2013.9.9)中载明的护理费195.70;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2013.9.26-2013.10.24)中明确载明的护理费268.80,合计3831.50元,不应当包含在医疗费用范围之中。只能包含在护理费范围之中,原告提供的署名何妍金额为48元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损失无关,不应当将此门诊费在本案中计算,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0004985的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为21.00元,由于该票据不属于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也没有说明该费用的用途,故此费用不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治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数额确认为:资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69208.85-护理费3367元)+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13.3.15-2013.5.1463366元+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13.8.21-2013.9.9票据显示金额16976.86-护理费195.70元)+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13.9.26-2013.10.24票据显示金额6961.23-护理费268.80元)=152681.3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系原告自己申请的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加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九级、五处十级。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其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赡养,故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确认为132039.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应当计算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川M×××××号车的车主不是原告,也不清楚是否是原告李家富本人垫付的修理费及其车辆停车费,加之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川M×××××号车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川M×××××号车的车损及与该车辆有关的停车费用问题不予解决,由实际车主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李家贵当场死亡、李家富受伤。其中李家贵死亡案件的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为492427.50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2427.5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为462427.50元+153470.80=615898.30元。李家贵死亡案件的死亡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中所占比例为:462427.50元÷615898.30=75%,李家富受伤案件的伤残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中所占比例为:153470.80元÷615898.30=25%。由于被告邹勇兵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告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告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车上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商业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25%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5%=27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48583.51元-自费药23203.91元[(住院医疗费152681.44元+门诊费2011.27元)×15%]-10000-2750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8879.6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邹勇兵赔偿原告损失278879.60元×30%=83663.88元,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27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3863.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2681.44元+门诊费2011.27元)×15%=23203.91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邹勇兵赔偿给原告23203.91元×30%=696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86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邹勇兵赔偿原告李家富损失(自费药)6961.17元;

四、驳回原告李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邹勇兵负担742元,原告李家富负担17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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