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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艳与黎昌华、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37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191

原告李红艳。

被告黎昌华。

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515号帝景名苑二期11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华,董事长。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220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6717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艳与被告黎昌华、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被告黎昌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艳诉称,2013912045分,被告黎昌华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松涛桥方向驶往皇龙路口方向,当车行驶至台阳路中段T型路口左转驶往雁江区法院方向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李强驾驶并搭乘李红艳由皇龙路口方向驶往松涛路方向的川M×××××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黎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艳、李强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1022日出院。被告黎昌华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7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护理费60元/天×40=2400元;3、营养费15元/天×40=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80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82.50元/天×98=808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58969元。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过高。

被告黎昌华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本复印件。

3、暂住证复印件,证据1-3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

4、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5、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担机动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6、出院证明复印件

7、入院证复印件

8、出院记录复印件

9、入院记录复印件,

10、病历复印件证据,证据6-10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受伤后治疗经过,

11、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12、村委会证明

13、工资收入证明

14、务工单位营业执照

15、务工单位机构代码

16、务工单位证明证据12-16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情况,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用去交通费500元。

1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

19、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用去门诊费270元。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暂住证是事故前两年的,不是事故前一年的;证据4-11无异议;证据12工作时间不足一年;证据13不详细,没有银行的发放记录;证据14-15无异议;证据16工作时间不足一年;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无异议。

被告黎昌华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黎昌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黎昌华垫付了10635.14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黎昌华系合法驾驶。

上述均系复印件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其余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单抄件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黎昌华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红艳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外务工。被告黎昌华驾驶川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并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912045分,被告黎昌华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松涛桥方向驶往皇龙路口方向。当车行驶至台阳路中段T型路口左转驶往雁江区法院方向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李强驾驶并搭乘李红艳由皇龙路口方向驶往松涛路方向的川M×××××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红艳受伤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10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2、右胫骨前肌3-5趾趾长伸肌肌腱断裂;3右腓浅神经断裂;4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1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3、院后136月返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15635.14元及门诊费270元。2013122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红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91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艳、李强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199.14元。其中:医疗费15905.14元(其中门诊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800元,营养费15元/天×40=600元,护理费60元/天×40=2400元,误工费60元/天×98=588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黎昌华已支付医疗费1063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20143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8969元(被告黎昌华垫支的医疗费10635.14和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黎昌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即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5%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

被告黎昌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黎昌华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红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及医嘱其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9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被告黎昌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扣除15%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黎昌华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5289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15905.14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10000=4919.37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19.37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67813.37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治疗费15905.14元×15%=2385.77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黎昌华赔偿原告2385.77元。原告虽未主张被告垫支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故被告黎昌华垫支的医疗费10635.14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813.3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支付62813.37元;

二、被告黎昌华赔偿原告李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5.77元,品迭已支付医疗费10635.14元,原告李红艳应当退还被告黎昌华8249.37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黎昌华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40元品迭后,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原告李红艳55304元,付给被告黎昌华7509.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黎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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