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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筠与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04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1928

原告赖筠。

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颜。

委托代理人刘德延,男,汉族,1965103日生。

被告李波。

原告赖筠诉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李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89日、201411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李锦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伯富、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资阳市雁江区建南桥工地,分包给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2012年下年至20136月组织运输车辆在该工地运输土石方,至20136月,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27557元,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曾口头承诺: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由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227557元。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建南桥工地,我公司只与雁城建司有合同关系。跟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跟我公司无关。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找将土石方的运输承包给原告的人。因此雁城建司没有支付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收据8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华西十一司承诺如果李波不给钱就有华西十一司支付工程款。

证据4:本院对黄生权的询问笔录,证明黄生权受李波委托,对赖筠在该工地的运输费的单价、收方等负责。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因为总数我们都认了。对证据3的内容我方不能确定谁说的,说的什么;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收据上的名称不能反映出跟哪个工地发生的运费,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3的来源是不合法的,私自录音录像的证据不能采信,并且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任何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土石方挖运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与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证据3:专业工程分包结算书,证明该工地已与被告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

原告对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工程的盈利亏损由李波负责,所有项目上的开支由李波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协议跟我公司无关。是李波跟雁城建司的内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1022日,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南桥嘉苑土石方工程。二、合作前提,执行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项目。……五、3、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李波负责。……10、李波在合作期间按总合同的1.5%向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

20121130日,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南桥嘉苑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中的南桥嘉苑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李波为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总价款为1127900元。201354日,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南桥嘉苑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合同(补),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同时约定资金支付至分包人账户(即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为李波。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波即委托黄生权找到原告赖筠,要求原告为李波拉运土石方,并由黄生权与赖筠协商运价后,经李波同意,赖筠即组织车辆为被告拉运土石方。20121115日起至20134月止,原告共拉运土石方3438车,单价从130元/车至190元/车不等,总价款227557元,由黄生权开具8张单据交原告赖筠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2013426日,被告李波作为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资阳九曲南桥嘉苑(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464605元。审理中,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尚有工程款240000元未给付。本院已先予执行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10万元给原告赖筠。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波自主完成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南桥嘉苑土石方工程,合作前提为执行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项目,合作期间李波按总合同的1.5%向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之后,被告李波才作为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资阳市九曲河综合整治工程南桥嘉苑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合同》,并由被告李波实际组织进行施工。故被告李波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而非劳务合作关系。被告李波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土石方运送劳务分包与原告赖筠实施。原告赖筠所提供收条等证据及被告李波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李波欠付原告赖筠土石方运输费227557元的事实,故原告赖筠主张被告李波给付土石方运输费2275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借用人李波在实际施工中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南桥嘉苑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与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应给付原告赖筠土石方运输费227557元,审理中,本院先予执行,由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赖筠100000元,故被告李波还应给付原告赖筠127557元。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赖筠的土石方运输费100000元,可向被告李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给付原告赖筠运输费227557元,扣除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已给付100000元,还应给付127557元,被告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李波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64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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