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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碧英、李春兰等与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45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0120

原告赖碧英,农民。

原告李春兰,农民。

原告李升华,农民。

原告李长玖,农民。

原告凌淑花,农民。

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红,女,199012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勇兵,驾驶员。

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彬,男,197410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3312-528号。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刘智,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85823日生,汉族。

原告赖碧英、李春兰、李升华、李长玖、凌淑花诉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刘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碧英、李升华、李长玖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吴红与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刘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312230分许,李家富驾驶川M×××××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都段成都往重庆方向)205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由邹勇兵驾驶的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碰,造成川M×××××号车乘车人李家贵当场死亡、李家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家富承担主要责任,邹勇兵承担次要责任,李家贵不承担任何责任,邹勇兵系川E×××××号车驾驶员,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为川E×××××号车车主,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刘智系川M×××××号车的车主,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李家贵生前数年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1、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10天×100元/天=3000元,2、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5367元/年×8年×135367元/年×11年×13=44013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限额内给付),5、丧葬费17936.50元,6、丧葬品费5230元,7、交通费2000元,合计518297.50元,以上损失原告实际主张256173.40元。由于本案被告刘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限额20000元乘客座位险,故原告实际主张276173.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的事故车辆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3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540元,李家贵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已经请求赔偿了丧葬费,就不应当再单独主张丧葬品费用523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600元。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川E×××××号车系邹勇兵所有,挂靠在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责任比例为37,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因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险3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果法院要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家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坐险20000元/人,李家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车上乘坐人员,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乘坐险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刘智辩称,刘智系李家富之女婿,李家富临时借用刘智的车辆运送一批货物,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赖碧英、李春兰、李升华李长玖、凌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黄添村村委会(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政府)证明复印件2份、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家贵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川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方基本身份,原告李长玖现年69岁,原告凌淑花现年72岁,死者李家贵在事故发生数年前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李家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刘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川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此次事故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乘客责任险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3、火化证复印件、尸检费票据复印件、丧葬品费用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丧葬品费用5230元,应当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

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丧葬事宜垫付了交通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说明死者是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资阳市公安局大北街派出所的证明,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无权证实李家贵居住、生活在啥地方,原告方即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票据、缴纳水电费用的票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也没有载明租住哪个人的房屋,房屋的具体位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长玖、凌淑花生育子女情况的内容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李家贵、李家富务工与居住情况的内容,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李家贵长期在外从事运输工作及常年居住在外。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川M×××××号车行驶证年检时间有效期为201112月,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家富驾驶的是川M×××××号车并非是川M×××××号车,只能证明是被告刘智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不是李家贵在从事道路运输。证据2无异议。证据3,火化证无异议,丧葬品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不应当再单独计算,尸检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保险公司认可600元。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再补充一点,原告方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当计算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最多不超过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方还应当提供李家贵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信息资料。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

2、保险条款。

拟证明邹勇兵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邹勇兵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抄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刘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对村委会证明的原告李长玖、凌淑花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证据2,证据3中的火化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被告邹勇兵、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中的简阳市简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家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川M×××××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限至201412月)复印件、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能够证明李家贵生前长期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其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由于没有明确的居住地址,不予确认。证据3中购买丧葬品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再单列,故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碧英系李家贵之妻,原告李春兰(1993510出生)与原告李升华系李家贵之子女,原告李长玖(194419日出生)与原告凌淑花系李家贵之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李家贵为李家富的兄弟,被告刘智为李家富的女婿。李家贵生前长期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邹勇兵所有,挂靠在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险30000元。川M×××××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智所有,李家富临时借用该车运输货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312230分许,李家富驾驶川M×××××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都段成都往重庆方向)205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由邹勇兵驾驶的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碰,造成川M×××××号车乘车人李家贵当场死亡、李家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6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勇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9242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5367元/年×8年÷3人+5367元/年×11年÷3人)即440131元;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6月即1793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3人×7天即1260元;尸检费2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31211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6173.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驾驶员李家富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原告方自愿放弃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李家富提出索赔主张。原告方在起诉时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来又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李家富损失总额为348583.5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数额为186112.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邹勇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的亲属李家贵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邹勇兵承担30%的次要责任;李家富承担70%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邹勇兵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李家富借用被告刘智的车辆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车辆使用人即李家富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即被告刘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向李家富索赔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家贵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长玖与凌淑花已经60周岁以上,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李家贵及其他子女赡养,现如今李家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长玖、凌淑华)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确认为440131元,丧葬费确认为17936.50元。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结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126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0元。原告方购买丧葬品所支付的费用523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不应当再单独计算。故其请求赔偿丧葬品费用5230元,本院不予支持。尸检费2500元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原告方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李家贵当场死亡、李家富受伤)。其中李家富受伤案件的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为:损失总额348583.51元-住院医疗费152681.44元-门诊费2011.27元-后续治疗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153470.8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为153470.80元+462427.50=615898.30元。李家贵死亡案件的死亡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中所占比例为:462427.50元÷615898.30=75%,李家富受伤案件的伤残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中所占比例为:153470.80元÷615898.30=25%。被告邹勇兵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险3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原告方的亲属李家贵所乘坐的车辆(川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李家贵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只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75%)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75%=82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92427.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82500=379927.5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邹勇兵赔偿原告方损失379927.50元×30%=113978.25元,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000元×30%=9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205478.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赖碧英、李春兰、李升华、李长玖、凌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5478.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赖碧英、李春兰、李升华、李长玖、凌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碧英、李春兰、李升华、李长玖、凌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1元,由被告邹勇兵负担816元,由原告赖碧英、李春兰、李升华、李长玖、凌淑花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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