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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家武、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与郑世兰、张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441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01102

原告蒋家武,农民。

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家武,男,19703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观音区双喜乡文昌村2组。

被告郑世兰,农民。

被告张雪,学生。

被告张家乐,学生。

被告张雪、张家乐之法定代理人张成利,女,19751220日生,汉族,农民,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张依晨,幼儿。

被告张溪,幼儿。

被告张依晨、张溪之法定代理人郑世兰,女,19758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望城村1346号,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张利仕,农民。

被告陈玉兰,农民。

上列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上列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龙舟,女,1981719日生,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被告卢铭,驾驶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C座。

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晓峰,男。

被告喻光全,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157号汇源大厦17楼。

负责人彭勃,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原告蒋家武、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喻光全、卢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武、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家武与被告郑世兰,被告张雪、张家乐之法定代理人张成利及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之委托代理人龙舟,被告喻光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09161130分许,喻光全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莫景伟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10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在此之前由张六明驾驶的川A×××××号轿车与卢铭驾驶的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下车的张六明发生碰撞,后冲破右侧护栏掉入道路边沟,造成张六明当场死亡,喻光全、莫景伟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喻光全承担主要责任;卢铭、张六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莫景伟无责任。喻光全、卢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张六明所驾车辆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喻光全所驾车辆系蒋家武所有,登记在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了保。卢铭为所驾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六明所驾车辆为张六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车辆维修费115974元,2、车辆施救费1400元+2800元+6000=10200元,3、车辆鉴定费4000元,4、道路财产损失6780元+9840元+9720=26340元,合计156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车辆鉴定费与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测时没有通知被告方,不认可。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还有车辆及其路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辩称,交通事故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状上的1400元无法确定是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不认可该项费用,张六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喻光全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被告卢铭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资阳市雁江区长江汽修厂发票。

拟证明原告的车损经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定损为115974元,原告的车辆在资阳市雁江区长江汽修厂维修用去维修费115974元。

3、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处理认定书、四川成渝高速公路给股份限公司路产损坏补偿清单(副本)、四川成渝高速公路给股份限公司发票3张。

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金额为26340,原告蒋家武已经支付了路产损失26340元。

4、资阳市雁江区兴世达汽车修理厂发票2张、票面为50元的定额发票。

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进行现场施救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2800=8800元。

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发票。

拟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缴纳了车辆检测费4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证据345,待原告把原件交到法庭核实后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将证据原件提供给法庭后,由法院直接核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再到法庭核实质证。

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经与原件核实后,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喻光全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

2、保险条款。

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以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路产损失、车辆检测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的质证意见:车辆检测费为查明案情所需的直接损失、路产损失也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蒋家武、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商业险)复印件。

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蒋家武、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到庭的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未到庭的卢铭在张六明死亡案件中的庭审陈述(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划分),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2,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确认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定损没有异议,认可所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到庭的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异议,该证据应予确认,维修费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次交通事故高速路产损失的相关资料以及原告已经支付了路产损失的票据,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证据4,为本次事故发生时,为现场施救,原告实际支付的现场施救费用票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确认。证据5,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了解事故原因,查明案情,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属于本案直接损失,应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为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应予确认,证据2,为保险条款,其举证目的予以部分确认(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检测费、路产损失等举证目的。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所举的证据1,为证明身份情况的身份证、户口本,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证据2,为证明张六明所驾车辆保险情况的保险单,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一致,该证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世兰系张六明之妻,双方于20081208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生育两女即被告张依晨与被告张溪(未上户),被告张雪与被告张家乐系张六明与前妻张成利所生子女。被告张利仕与被告陈玉兰系张六明的父母。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蒋家武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蒋家武雇佣原告喻光全驾驶,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4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0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渝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卢铭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号轿车系张六明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险1138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六明为川A×××××号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201309161130分许,喻光全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莫景伟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10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在此之前由张六明驾驶的川A×××××号轿车与卢铭驾驶的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下车的张六明发生碰撞,后冲破右侧护栏掉入道路边沟,造成张六明当场死亡、喻光全、莫景伟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事故现场施救,蒋家武支付了施救费8800元,并支付了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车辆检测费4000元。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二大队对高速路产损失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处理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应予补偿路产损失26340元。四川省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管理处路产管护大队也制作了路产损坏补偿清单,确认应补偿路产损失26340元,蒋家武已经支付了路产损失26340元,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执存于蒋家武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载明1、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115974元)…。资阳市雁江区长江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蒋家武支付了维修费115974元。20139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六明、卢铭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景伟无责任。被告喻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5114元。其中:施救费事故现场8800元;车辆检测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15974元;垫付的路产损失26340元。20143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33.26元。

另查明:张六明死亡案的财产损失赔偿比例为:1800元÷(1800元+155114元-蒋家武垫付高速路产损失26340元)×100%=1%,蒋家武案的财产损失比例为:(155114-垫付的高速路产损失26340元)÷(1800元+155114元-垫付的高速路产损失26340元)×100%=99%,蒋家武案垫支路产损失所占的比例为:26340元÷(26340元+张六明死亡案的财产损失1800元)=94%,张六明死亡案的财产损失所占比例为:1800元÷(26340元+1800元)=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喻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的亲属张六明与被告卢铭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景伟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喻光全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铭承担30%÷2=15%的次要责任;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的亲属张六明承担30%÷2=15%的次要责任。由于喻光全为原告蒋家武雇佣,在被雇佣期间致他人的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害,其雇主即实际车主蒋家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原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喻光全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蒋家武自己承担。被告卢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六明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郑世兰、张雪、张家乐、张依晨、张溪、张利仕、陈玉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及被告方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定损的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且车辆经过维修,实际发生了维修费115974元。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确认为115974元。原、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了成渝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保险公司认为路产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川省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保险公司来讲,均属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原告蒋家武已经实际支付了路产损失费用26340元。此项费用为直接财产损失而非预期的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蒋家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进行的现场施救,支付的施救费88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而支付的车辆检测费4000元,亦为本案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喻光全所驾的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4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0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渝A×××××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卢铭所驾的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六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家武案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家武案财产损失2000元×99%=1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当赔偿蒋家武案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94%=18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55114-2000-1980-1880=149254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254元×15%=22388.1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254元×15%=2238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责任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针对垫付的高速路产损失而言)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254元×70%=104477.8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000元+22388.10=24388.1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980元+22388.10=2436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880元+104477.80=10635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家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357.8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家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368.1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家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388.10元;

四、驳回原告蒋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卢铭负担515元,被告郑世兰负担515元,原告蒋家武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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