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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良与唐中武、刘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671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0175

原告黄建良。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孙树彬。

被告唐中武。

被告刘秀华。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昌,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原告黄建良诉被告唐中武、刘秀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彬与被告唐中武、刘秀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751853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国兴机械有限公司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至候家坪固源密封件有限公司外转弯时,与由资阳方向驶往红海锻压厂方向的被告唐中武驾驶的电动垃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唐中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345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3、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44、护理费28天×60元/天=1680元;5误工费116天×60元/天=7140元;6、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30%+(13696元/年×10年÷4人+13696元/年×3年÷2人)×30%=123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600元,10、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69385.43÷2=84692.7元。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辩称,松涛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驾驶的车主不是松涛政府;唐中武不是松涛镇政府聘用的;唐中武的工资、保险不是松涛政府购买的,是就业局给唐中武的妻子买的;请求驳回对松涛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中武辩称,车子是松涛镇政府发的,村上叫我们领的,我没有钱。我和我妻子一起在干活。

被告刘秀华辩称,松涛镇是请的我当保洁员,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保洁工作任务重,所以叫爱人一起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丰裕镇冬冬山村村委会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工资详单,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务工情况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3、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受伤经过,并用去医疗费23456.23

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5、收条,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用去交通费600元。

上述均系复印件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要出示原件,冬冬山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是对张黄凯是原告的子女有异议,户口本上没有说明与原告的关系,村委会不能证明务工的情况,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异议,公司证明有异议,需要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详单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法定车主是松涛政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车损,只是一张白收条;证据6不真实,赔偿金额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中武的质证意见,我懂不到。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法定代表人证明

2、保洁员招聘通知、录用通知、保洁员花名册

3、雁江区城乡环境综合办理办公室通知

4、汇票、社区证明、工资发放名册

上述均系复印件

原代: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系自备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不能说明垃圾车不是政府所有;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唐中武:我懂不起。

被告刘秀华:与松涛政府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良系农村居民,2009年起在外务工。黄建良的父亲黄志伟,于19411130日出生,婚后1997520日生育一子张黄凯,由黄建良等四人赡养。被告唐中武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华系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聘用的保洁人员。被告唐中武邦其妻一直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所有也默认被告唐中武从事垃圾清运工作。

2012751853分许,黄建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国兴机械有限公司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至候家坪固源密封件有限公司外转弯时,与由资阳方向驶往红海锻压厂方向的被告唐中武驾驶的电动垃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建良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8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3456.23元。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代尝期;3、左肺下叶挫伤;4、多发肋骨骨折;5、胸骨骨折。2012112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8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Ⅷ(八)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292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中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9944.8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34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4元,护理费28天×60元/天=1680元;误工费116天×60元/天=714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30%+(4675.50元/年×10年÷4人+4675.50元/年×3年÷2人)×30%=1130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01212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692.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唐中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建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唐中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外务工,故其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只是务工人员,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酌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即124天。原告因伤情较重,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父亲及儿子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其请求赔偿2000元的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中武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中武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并不是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安排和指派,而是帮助其妻即被告刘秀华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其并不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故被告唐中武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之间不构成雇佣或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中武、刘秀华赔偿原告黄建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972.42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18元,由原告黄建良负担959元,被告唐中武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月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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