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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与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4/10/9 10:01:13     浏览:673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03118

原告郭艳。

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马鞍村十社)27-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艳诉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沱江景秀公寓的业主,该小区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该小区搭建了车库,并在车库内安装了电源及电线供业主停车充电,被告收取原告的停车费每月27元。原告在交款之后,被告才允许原告将车停放在车库内,原告的车一直停放在车库内。2013621日凌晨1时许,被告的车库内突发大火,将原告停放在被告车库内安尔达电动车烧毁。当晚业主向资阳消防报案灭火,大火熄灭后原告的车辆被烧得面目全非,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由于被告服务不善,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安全合理地履行服务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80元,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沱江景秀小区停车棚发生火灾系停车棚内第一排第三辆电瓶车线路短路所致,被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二、原告是否是被烧毁车车辆所有人,被烧车辆在被烧时的市场价值是多少,均需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应予以明确,但不论原告以什么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

2、收款收据。证明购车所交款的情况。

3、火灾事故认定书。

4、停车费收据。证明交了停车费才允许将车停放在车棚内。

被告就其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沱江景秀小区停车棚内火灾的发生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是第一排第三辆电瓶车的电气线路短路引起,被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不是侵权人。

3、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根据小区业主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小区业主缴纳的停车场服务费是车辆服务费,不是车辆保管费,业主与被告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业主车辆因停车棚内第一排第三辆电瓶车的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受损,不是被告未能履行服务合同的约定所致。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要提供原始的正规发票,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交的是车位费。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不清楚,被告有无资质经营物管业务,证据2不清楚,没有见过原件,证据3是被告强迫我们签的,不签就不交钥匙,无法入住,迫于无奈才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沱江景秀小区的业主,2010116日,资阳市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下半年在小区搭建停车棚供小区业主停放车辆,收取价格不等的停车服务费(摩托车每月20元,电瓶车27元一个月可充电,18元不充电,自行车5-8元不等)。2013621日凌晨1时左右,停车棚内突发火灾,致原告停放在停车棚内的安尔达电动车烧毁。2013718日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36200102分许,资阳市雁江区沱江景秀小区停车棚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7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停车棚第一排第三辆电瓶车,火灾原因系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原告于2013912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6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于2012828日购买,价格为2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毁损系火灾所致,造成火灾的原因系原告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内他人的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即使存在履行义务不当,也不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履行的维护、管理的义务虽来源于合同约定及业主的授权,对相关公用设施等管理、维护,也需在业主配合下才能妥善履行和完成,但是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在涉及消防等安全事务的维护管理中,应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独自处理的,也应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消防部门在本次火灾事故的调查中,也发现小区存在消防设施维护不到位等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小区存在的消防问题已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故被告未妥善履行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被告未妥善履行义务与不能及时发现险情和控制火灾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未妥善履行义务与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电动车毁损的损失,参照折旧年限7年计算,原告电动车毁损时的价值为2680-2680元÷7÷12个月×10个月=2361元,由被告赔偿10%236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艳经济损失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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