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雁江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牌——雁小知。
日常经营中,不少商家都存在一个认知误区:产品不是我生产,自己只是转手卖货,侵权与我无关。今天结合一起A公司诉B、C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给大家拆解一个极易被商家忽视的法律关键点:生产方与销售方并非上下游割裂关系,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销售商,一样要为生产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买单。
案情简介
A公司系某商品权利人,拥有辨识度极高的产品包装装潢并注册相应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模仿其产品包装、图案及文字版式设计,批量生产外观高度近似的同类商品。C公司作为销售商家,以显著低于正品市场进货价格,从B公司处购入案涉仿冒商品,未核查商品权属、授权资质及产品来源,便对外销售以此赚取差价牟利。A公司发现相关侵权行为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点
B公司复刻他人成熟商品包装,主观侵权恶意明显,是侵权行为发起方,需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C公司作为经营者,明知进货价远低于市场正品价格,且产品外观与正品高度雷同,仍未履行知识产权查验义务,盲目上架销售,客观上扩大了侵权损害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无法单凭进货凭证免除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各8000元、1600元。
雁小知普法警示
生产商切勿傍名牌、仿包装,刻意抄袭他人知识产权成果,必将承担侵权代价。对于广大销售商,切勿将上游供货当作侵权避风港,低价仿冒货源风险极高,是必须重点防范的法律风险点。只有完整核验知识产权权属、产品外观合规性,并规范留存交易凭证,才有可能在纠纷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雁小知呼吁
知识产权的真谛,在于尊重独创、恪守边界。雁小知在此提醒各位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没有旁观者,生产、销售环环有责。唯有敬畏产权、拒绝攀附,坚守合法合规底线,才是企业经营的立身之本、长久之策,营商生态方能持续向好、行稳致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供稿人 谭继萍 王琼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