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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繁简分流运行困境及破解路径
录入时间:2019/8/20 12:10:51     浏览:131076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运行困境及破解路径
 王姣
 
、当前执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普遍模式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的可行性模式便是分段执行、集约执行,将资源整合,可达到执行效率的提升。
(一)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为标准分案
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为基础的将执行案件繁简分流的前提是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何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分类。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分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有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以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归类为普通执行案件,有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以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归类为简易快执案件。
这样区分执行案件的意义在于能够快速的确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何种措施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快速的采取有效的措施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如评估、拍卖等;有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以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被执行人,可充分运用区委会、村委会等查人找物,穷尽强制措施,令被执行人无处藏身。
(二)执行案件分段执行
将所有执行案件分段执行的繁简分流,是将案件从接收开始到结案结束,分阶段执行,执行通知书的制作与送达为第一个阶段,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为第二个阶段,处置财产为第三阶段,结案文书及结案为第四阶段,案件的恢复为第五阶段。
分段执行的意义在于,整合全局资源,集中系统的执行。责任明确,执行效率提高,每个阶段都有具体的负责人,术业有专攻,久而久之,每个阶段的执行员有一套先进的、高效率的经验。就拿网络查控这个阶段来说,专门负责网络查控的人员会有更多的时间浏览银行存款信息反馈,能及时准确的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繁简分流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一人一案一包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用 “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机制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行严格的流程监督和节点控制,确保执行流程的各阶段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进一步实现执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和统一指挥,从而提高执行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最终达到统一执法的尺度,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在联合惩戒、协助执行等方面上,形成解决执行难的强大合力。
二、 当前繁简分流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繁简标准难以把握
上文所述的第一种繁简分流模式,即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为基础分为简易快执案件和普通执行案件,这种分类标准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有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以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远比想象的要复杂,
1.不动产
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可以通过房管局查询,查询回单上载明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信息、抵押信息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前提是有处置的条件,什么时候没有处置的条件呢,第一种情况是其他法院首查封,其他法院首查封的情况,轮候查封的法院就丧失了对财产的处置权,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当轮候查封的法院案件有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就可以给首查封法院去函商情移送过来处置;第二种情况就是经侦查封,这种情况是涉案标的涉及到刑事犯罪,还在侦查阶段,因此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一般的做法是等涉案标的随案移送执行的时候再处置。
以上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不存在争议不存在瑕疵的情况,当不动产所有权有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处置不动产就处于被动的地位,比如违章建筑的处置,无房产证(比如合同备案号)的不动产的处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 8 条第( 6 ) 项规定: 无房产证的房屋不得转让。实践中许多观点认为, 按照该条规定, 如果将该类房屋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置, 无论是经过拍卖、变卖和协议转让均构成实质的违法转让, 而且与拍卖法第7 条关于“ 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的规定相悖,这种情况下案件一概而论太过武断,有的法院的做法是对于行政机关虽认定为违章建筑, 但通过限期改正转为合法建筑后再行拍卖,认为法院是为“ 违法建筑” 公开“ 洗白”。[1]对于无产权证的房屋有的法院以公证移交的方式, 将无证房屋的所有权予以转移,物权的转移要以登记为准,公证移交的方式虽然有效,但实际上物权未发生实际的转移。《物权法》第3 1 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2 8 ~3 0 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 处分该物权时,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 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2]这里并未规定未取得房产证的不得转让, 而仅规定, 未取得房产证转让的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 原因行为还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则来判断。所以无产权证的房屋应当是可处置的财产。
2.股权
限制评估拍卖股权的因素很多,如果要使股权评估拍卖成功,则需要股权所在的公司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而且管理必须规范,客观上具备齐全的评估所需材料;股权所在的公司要遵守法律规定,配合法院执行;股权所在的公司经济效益良好,股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大多数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所持股权所在的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不规范,在实践中,甚至发现出资不实的情况。[3]这给案件繁简的分类带来一定的困扰,这就需要判断该股权能不能成功的评估拍卖,然而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通过评估,确定股权的基本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市场封闭性的特点,股权的价格如果不通过评估就缺少一个公开的市场评价体系,因此,必须对股权进行评估才能得到一个相对公正合理的价格。这就是一个矛盾体,案件繁简分类就是要根据财产情况将案件分为繁案和简案,但不评估就无法确定股权的价值,就不确定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上述的因素,但不限于上述讨论的因素的影响下,法院除了依法向协助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很多时候无法推进案件的实际进展。如果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只有所持股份,申请执行人将已冻结的股权视为唯一能执行的财产,请求法院续冻股权,导致常年重复的续冻股权,数量之巨几乎使执行法官超负荷工作,这与繁简分流的初衷相违背。
(二)执行过程中繁简转换困难
    1.繁简转换的时间难以掌握
已经归类为简案的执行案件大多是财产明确,可以较容易较快捷的执行到位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是可以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简转繁的案件至少是不可快速执行或者不能简单就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可快速执行的案件的一般情况为遇到需要评估拍卖。在这之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要进行实地的调查,多次的核实,动产和不动产也要有区别,动产比如车辆,实际控制的车辆才可以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不动产比如房产,在评估之前弄清楚房屋的现状,有无租赁,租赁时常,有无抵押等。之前已经归类为繁案的执行案件大多是执行耗时长,繁案大多为需要评估拍卖的案件,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要转为简案,将案件归类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至少需要走完一套评估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程序,走完一套流程需要的时间久、花费的精力多,这时候退出处置财产的程序再将案件作为简案再走一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
2.繁简转换容易造成案件积压
繁简案件确定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案件的执行,很可能在临近审限的时候才发现案件并不属于目前的分类,只有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依据案件当时的情况,再次将案件分类,但由于恢复执行程序目前还存在不足,一是恢复执行案件与首执案件由同一承办人办理,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按照案件具体情况再次繁简分流,有可能简案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时还属于简案,不利于承办人转变办案思维,比如与当事人沟通的方式,执行不能的案件很容易造成案件无止境的终本无止境的恢复。繁简转换后一律依照新案件的分案方式,全部打乱重新分配执行法官的方式也有不足之处,这种方式容易造成互相推诿,遇到难缠的当事人,比如那些无理上访户,承办人有可能会仓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下一次繁简分流重新洗牌,以此来转移压力。因此,繁简转换后再次繁简分流在无形之中造成了案件积压和案件数量的增加。
3.繁简转换后恢复执行的标准不统一
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的启动,不同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处理办法,一是法律对恢复执行启动的条件不统一,恢复执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恢复,一种是法院依职权恢复,法律对于这两种情况的规定没有具体下来,导致执行实践中,法院对于案件恢复执行申请的审查因为法律没有确定下来而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因此,在执行实践中,一种情形是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否则不予恢复;一种情形是对恢复申请不做审查,只要提出申请,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还有一种情形是因恢复后案件还是原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交了恢复执行申请后,承办人怠于对恢复申请进行及时审查,导致案件一直搁置。以z市某法院为例,该法院一直采取的是对恢复申请不做审查,只要提出申请,一律启动恢复执行程序。2017年受理的执行案件3312件,其中恢复案件502件,占执行案件的15.2%,恢复率高 ,执结率低。
二是恢复申请的期限混乱。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 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继续计算。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司法实践中程序终结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很少有考虑申请期限的,他们只会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发现财产线索的情况而提出恢复申请。因为如果没有财产线索,恢复执行的案件流程和首执行案件的流程几乎一致,仍无法实现其合法权利。这样虽然符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但却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一致。
三、对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构建的建议
(一 )繁案与简案团队的划分
由员额法官带队,划分为繁案与简案团队,依据具体人员的数量和案件数量考虑繁案和简案团队的数量以及团队内人员的组成,以Z市某法院为例,Z法院执行局有7名员额法官,根据Z法院执行案件的数量分为2个繁案团队和4个简案团队以及一个综合裁判团队,每个团队的职责不同,综合裁判团队的职责有: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执行前期工作(收案登记、案款帐号分配、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制作邮寄、查询是否有诉讼保全、总对总查控、点对点查询、雁江区内“四查”工作、案件繁简分类工作、分案到具体执行实施团队)、案款匹配发放与分配、城区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送达、信件邮寄、数据报送、信息调研、上级交办材料接转、案件网络委托与指挥中心运行。承办人已不在执行局工作的执行终本案件恢复材料的搜集。具体职责:团队长负责团队全面工作,经办案款审批事项(包括案款分配);异议裁判负责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收案制发文书负责收案登记、当事人网上验证(验证未通过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案款帐号分配、执行通知书制作和邮寄(是否妥投由分到案件的团队确认处理);分案负责网络查控、案件分类、分案到执行实施团队;案款发放负责案款匹配、发放与分配、信件邮寄;(内勤负责内勤工作、数据报送、信息调研、汇报材料撰写、上级交办材料接转;指挥中心负责指挥中心运行及法院网络委托事项办理、协助异议裁判法官办案;城区机关送达岗位,负责向城区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并协助上述岗位人员办理业务。
繁案团队和简案团队员额法官作为案件承办人,高效、快速执结案件,对承办案件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负责,对本团队其他人员有管理职责,应发挥核心和主导作用。全面管理和协调本执行团队的执行工作。负责搜集本团队成员作为承办人的终本案件恢复材料。
(二)繁案与简案的分类标准
执行案件要抓住两个关键:人、财。其中“人”就是要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财”就是要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基于这两点,从这两个方面来划分繁案与简案。
在立案环节,需要让申请执行人填一张被执行人线索表,要特别注意的是要让申请执行人明确被执行人的具体位置信息,如果申请执行人只是大概知晓被执行人在某个省、市,这种线索范围广,由于法院设备设施还不完善,并没有定位找人的权利和设备,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在省市范围内找人无异于大海捞针,不属于知晓被执行人下落,如果申请执行人知道被执行人具体的下落,这类案件就不论标的大小(有抵押权的案件除外)一律归类为简案;当申请执行人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但知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快速有效的执行到位,也可以归类为简案,比如标的小,被执行人有待收取的租金或者有拆迁补偿款、合法继承的遗产,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可以快速而高效的执行到位的,这类案件毫无疑问属于简案;当申请执行人既不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时,就只有依靠法院依职权调查,再视调查的情况而定。
在案件立案后,首先是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总对总”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的银行存款的,属于简案,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但有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用以下方式分案:
(1)不动产
首先通过查询的回执查看不动产的状况,不动产属于法首查封且本院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该不动产处于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应属于简案;当不动产属于其他法院首查封,但本院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可以向首查封法院去函,商请移送处置权,这种情况该不动产属于可以处置的财产,应属于繁案。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其他协助执行机关应积极配合,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人民法院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4]
不动产的首查封法院是本院但不是本案的,这时候就看被执行人的房产是不是唯一房产,唯一住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因此唯一住房的执行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是可以处置的,法律规定所保护的不是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而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即至于奥被执行人有居住的房屋,唯一住房就是可以处置的,而对于居住权的保障也是有期限的,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按照本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给被执行人租住房屋的,笔者认为最终还是要靠当地政府的各种救济保障机制,就是说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社会保障,而不能让本来应当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和政府应各自承担一部分,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因此,未来的趋势是执行唯一住房的例子将会越来越多。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本来有几套房子,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做出来,被执行人意识到自己已经输了官司,可能会进入执行程序而强制执行他名下的财产,就赶紧处理名下的财产,将房屋过户给其他人,或者恶意和第三人串通,将名下的房产全部过户或者只留一套房屋,等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称自己只有一套房子,不能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即使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子也是可以执行的,因其案情复杂,应当属于繁案。
(2)股权
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该法条明确规定股权可以强制执行的,但对于股权处置上规定不是很明确和具体,从而在股权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不规范的现象,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处置股权的时候有可能会遇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损害的情况,不过笔者认为隐名股东除外,同时,由于股权的性质从法律划分来看,尚无定论,也进一步加大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难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的出台,公司的设立所需的条件减少,门槛降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得到承认,从而导致涉及公司的执行案件大幅上升。股权的处置要明确的是不得处置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不能处置股权所在的公司的其他财产,另外是不得因为处置股权而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只有在其他财产都穷尽的情况下,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前提之一是其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5]。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体现为对股权的一种保护。最后只得注意的是优先受让原则,即股权强制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其身份而确定的优先权应予保障,这一原则也尽力保证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及股东构成的持续性。股权的强制执行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因此,笔者被执行人有股权可供执行,这类案件也属于简案。
(三)案件分类
1.简案
简案要达到简案快执的目的,所以简案的特点就是财产足额、权属明确,比如:在诉前或诉讼阶段,已对被执行人的金钱采取了保全措施,且能足额支付申请标的款的案件;通过查询银行存款、股票、支付宝账户等可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涉评估拍卖的除外)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可快速执行的案件;可通过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结的案件;通知财产查控,无可供执行财产(包括有财产暂时不能处置)的案件;可以以物抵债,不需评估的案件;不涉及财产处置的刑事裁判移送执行的案件;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控制在案的被执行人财产均系轮侯或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的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应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及时执结。
2.繁案
繁案要达到繁案精执的目的。所以繁案的特点书转接多、财产状况复杂,比如涉外的案件;涉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案件;涉及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案件;需评估拍卖财产的案件;排除妨碍、强制拆除、强制腾退的案件;本院或上级法院及有关监督部门交办或督办的案件。
四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运行困境的破解路径
(一)严格繁简程序转换
繁简分流在实际操作中肯定会出现分案时判断出错,本应属于简案的归入繁案,本应属于繁案的归入简案,对于这种操作上的失误或者判断上的失误,办案人在拿到卷宗时就立即启动繁简转换程序,避免因事故性的拖延时间造成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损害。如果不是操作或者判断的失误,因个案的特殊性,在案件执行一段时间后出现新的情况,不再适用简案或者繁案的办案模式,应当及时报告负责人,退出当前的程序。繁简案件的转换程序应在审批后退回重新再分案。繁简转换的条件也应该严格对照繁简的标准,由简入繁的案件,必须得具备繁案的标准的情况出现,由繁入简相比较由简入繁要简单很多,繁案主要是因为办案的时间较长,程序较复杂,可能出现的紧急特殊情况较多,而简案就是快速的将案件执行完毕或者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下,按照终本规定,严格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在由繁转简的案件就更好的判断了。
1.被执行人存在拒执行为
被执行人存在拒执的行为大概有如下几类:一是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转移了资产,其实这个时间点是有争议的,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诉前说”,基于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行为人在诉前就转移财产,为有效打击,应当将本罪的时间点认定为诉讼开始前,义务人存在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从而导致执行阶段无能力履行义务;第二“诉讼说”,即被告在诉讼阶段有逃避债务行为的,即可认定犯罪;第三“生效说”,认为此犯罪行为的时间应从法律文书生效后开始把握;第四“执行说”,执行员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为认定的时间点。笔者认为 “诉前说”与“诉讼说”,这两个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行为人行为所致的后果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是在生效文书确定后方能确定,一旦采用,对行为人实施此行为时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即是否具有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故意,对此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均难以达到标准。而对于“执行说”,尽管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是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发出后”,但是若采用“执行说”无疑放纵了危害债权人私权与国家执行权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私下处置财产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和执行能否到位,并且,被执行人对此是有明确认知,其主观可推定为故意,此时实施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的行为属于拒执行为,当有这种情况发生时,不再适用简案的办案模式,应及时的将证据和案件一并移送给繁案组。特别注意的是要判定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证据很重要,“不管是公诉案,还是自诉案,都要强化证据意识。取证不力已成为困扰自诉案立案受理程序的瓶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的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的时候一开始没有将被执行的行为归为拒执行为,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不注重调查、收集、固定证据,明知老赖有拒执行为但因没有固定证据而导致无法打击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建议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的行为,就立即按照拒执罪固定证据,至于以后用不用得着,在另当别论。否则,很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立、久拖不诉的现象,影响拒执罪诉讼程序的进行。[6]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开始采取程序分流的机制来应对不同案件的处理[7],拒执罪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个强制手段之一,公检法在配合上应当采取新的配合措施。拒执罪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那些确实没有执行能力且没有妨害执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客观来讲,有相当一部分被行人确实是不具备执行能力,而另一方面,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要想证明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也不是那么容易的,在提起刑事自诉程序前,需要一些证据上的准备。
2.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评估)
当被执行人的房产符合处置条件,需要及时的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案件,应及时将简案转换为繁案,任何结果和事实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报告和拍卖结果只有经过司法审查后才具有约束力和执行效力,评估报告作为后续执行的根据至关重要,繁案处置财产的方法可以更好的处理需要评估拍卖的案件。评估拍卖程序启动的提前告知程序应由简案组的办案人员启动,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前与利害关系人充分沟通,书面告知启动此程序后对其即将产生的后果,以及会导致其履行债务成本的增加。在拍卖前更要告知其如果拍卖会导致的不利后果,从而为当事人接受拍卖结果以及顺利交付拍卖标物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告知前办案人员了解的房产信息应随案移送并且向繁案组的办案人员介绍之前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避免重复审查,浪费精力。
(二)合理实施分段执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只是将案件分为简案和繁案,这并不是一个案件办理的必要程序,只是繁简分流能提高办案效率,提高执效,所以在简单的繁简二次分案后,也需要合理的实施分段执行,在执行实施阶段,《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方式之一是到当地实地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村社去实地调查,而这个方式是比较耗时和精力的一件事,因此可以将需要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案件汇总再分类,分地区分片区统一去调查。还比如说去银行扣划,每天去银行查询冻结扣划的案件比较多,可以在指挥中心设一块事情安排表,这样第二天的时候就可以根据每个办案人员的安排再同一协调,避免浪费大量的时间去做重复的事情。


[1] 李克杰.《法院怎能为违法建筑“ 洗白”? 》, 《市场报》2 0 1 4 年1 月3 0 日, 第7 版。
[2] 顾乐永,强制执行中“所有权瑕疵” 不动产处置难问題研.
[3] 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 年第3 辑。
[4] 赵志锋,破解执行难亟待全社会共同努力,法制日报,2015年
[5] 马鸿雁,公司认缴资本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困境之探究与应对
[6] 关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人民司法》2013 年
[7]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出版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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