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代礼建。
委托代理人王映君。
被告罗建。
原告代礼建与被告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礼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礼建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代礼建现金30000万元整(叁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0日,如有违约,每天按百分之五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建书面辩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2013年底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并有银行存款记录和电话录音为证。被告不是不偿还原告借款,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代礼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代礼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建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罗建在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代礼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代礼建现金30000万元(叁万元整),还款日期10月10日,如有违约,每天按百分之五计算,借款人:罗建,身份证××,2013年9月19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礼建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