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成都普莱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7栋1单元5楼1号。
法定代表人廖亚玲。
委托代理人潘德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建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八社3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普莱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普莱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普莱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普莱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成都普莱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