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虎,绰号超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虎及其辩护人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胡虎伙同卓某(已判)、张某(另处)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资阳市雁江区南门市场南园小区6栋2单元202号住房,在其中设置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由卓某在该住房内居住并负责管理,三人先后共盈利419172元。2013年4月10日经群众举报,资阳市公安局对该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7人,查获涉赌资金3070元,销毁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影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购买带具有赌博性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虎在该案中系从犯和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胡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虎及同案人卓洪林的违法所得41917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思才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