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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7/14 9:50:58     浏览:12273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48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军,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1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翔,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军犯抢劫罪,于20155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军及其辩护人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1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利军来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加油站便利店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店内营业款1350余元及被害人许某OPPO手机一部。2O15121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73元。

2.20151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利军来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西门加油站便利店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店内营业款640元及被害人王某Iphone6p1us手机一部。2015121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3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利军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利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利军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至201971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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