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军,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翔,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军及其辩护人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利军来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加油站便利店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店内营业款1350余元及被害人许某OPPO手机一部。2O15年1月21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73元。
2.2015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利军来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西门加油站便利店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店内营业款640元及被害人王某Iphone6p1us手机一部。2015年1月21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3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利军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利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利军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