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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富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19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1

原告刘云富。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上西街(原资阳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5415日受理原告刘云富与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云富于20155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云富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用1210元,由原告刘云富负担。

 

 

 

审判员     廖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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