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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00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5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何琪林。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安永。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5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琪林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2011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甲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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