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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涛与朱万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58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734

原告雷涛。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万敏。

委托代理人樊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润,男,1987614日生,汉族,系被告朱万敏之子。

被告张华。

原告雷涛诉被告朱万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与被告朱万敏之委托代理人樊锦、朱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涛诉称:被告朱万敏经营位于四川绵阳的丰谷沙场和石马沙场。原告向被告朱万敏提供沙场的机械和机械配件。20136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朱万敏经营的上述两个沙场提供机械配件,原告向丰谷沙场提供配件价值共计118,688元,向石马沙场提供的机械配件价值共计75,980元,被告朱万敏在原告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字,因被告朱万敏没有现金支付,所以注明未付款。自20142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朱万敏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朱万敏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付。后经被告朱万敏同意,让原告在石马沙场拉废铁抵扣货款,共计拉废铁25.92吨,按每吨3,100元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万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269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朱万敏承担。

被告朱万敏辩称:被告朱万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朱万敏不是沙场的经营者,只是管理者。沙场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华。被告朱万敏在管理沙场期间,让原告拉废铁回去卖用于抵偿货款,原告总共拉了30.93吨,每吨3,100元,共计95,883元。

被告张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朱万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材料2:送(销)货单原件2张,证明被告朱万敏欠原告货款。

证据材料3: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城南电力打沙二厂石料破碎生产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朱万敏承办经营沙场。

证据材料4: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沙场的承包人实际是朱万敏。

证据材料5: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朱万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15,000元。

被告朱万敏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送货单是被告朱万敏签字,但朱万敏只是沙场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未付款,不能证明付款义务人是被告朱万敏。证据材料3无原件核实,不予质证。张华本身是被告。证据材料4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材料5即便是货款,作为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打货款也是份内职责,不能证明朱万敏是承包人。

被告朱万敏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6:石马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丰谷镇社会事务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证据材料7:工资表复印件。

证据材料8: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

证据材料9:录像视频资料。

证据材料10:录像视频资料文本。证据材料6-10证明丰谷沙场与石马沙场均由张华承包,并非被告朱万敏承包经营;2014年上半年,张华与朱万敏等工人的工资纠纷曾经过石马镇政府、丰谷镇政府、游仙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且张华承诺在2014725日前向朱万敏等工人分期分批支付完毕所拖欠的工资。

证据材料11:签单,证明虽然被告朱万敏代张华经营的沙场接收了相关配件,但后期沙场将废弃配件以废品处理的方式给原告,以折配件货款。

证据材料12:证人顾九红、王建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朱万明是沙场管理人员,不是沙场实际经营人。

证人顾九红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于2009年经人介绍到石马沙场开制砂设备,张华是沙场老板,官司打输了就安排证人到丰谷沙场打工,朱万敏是帮张华管理沙场的,日常工作是朱万敏安排,我们的工资都是在财务去拿,朱万敏不发工资,雷涛是给两个沙场拖磨损配件的。沙场到现在还拖欠证人工资2万多,证人也在当地政府去讨要过工资。

证人王建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经朱万敏介绍到沙场打工,朱万敏是沙场管理人员,日常工作是朱万敏安排,老板是张华,工资也是公司财务发,都是领现金。原告是送配件的,废旧的配件原告是拖走了的。丰谷沙场大些,废旧配件在丰谷沙场拖得要多些。

原告对被告朱万敏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6石马镇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张华是石马沙场负责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丰谷镇社会事务鱼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沙场负责人。证据材料7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张华的签字无法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究竟是沙场的事情还是其他事情没有注明,鱼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材料8执行和解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材料910视频资料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对方同意,且录像中提到的人都可以作假,谁是沙场老板也只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1前面四页机打的票予以认可,后面一页红色的不予认可。认可拖了25.92吨,3100元一吨抵消货款。证据材料12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顾九红没有根据证明张华是老板。证人王建成与朱万敏认识多年,也不能证明张华是老板。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3:绵阳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张华及其公司处理丰谷沙场和石马沙场的资料。

证据材料14:前往丰谷沙场了解情况的视频资料。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4三性无异议。朱万敏承诺书指明201431-415日朱万敏承包了沙场,结合前次庭审我们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能够证明朱万敏承包了沙场,朱万敏不可能只承包一个月,不符合常理。

被告朱万敏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3三性无异议,明确了沙场是张华实际经营管理,2014317日以前是由张华在管理经营丰谷沙场,现在两个沙场经营管理权已由邓强和王国强取得。在原告诉称期间,被告朱万敏并未实际经营沙场。

证据材料14只能证明201431-2014415日期间,被告朱万敏承包了一个月,不能证明20136-20143月以前是朱万敏承包的。执行和解协议虽是317日签订,但实际2月王国强就进驻沙场,由于王国强要求苛刻,朱万敏无法满足,所以朱万敏只承包了一个月就没有继续承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25经被告朱万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910系原件,且本院到丰谷镇政府调查了解,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工资表系原件,原告主张张华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签名并非张华本人签名。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执行和解协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1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对机打称重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红色称重票,被告朱万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2,证人证言,结合工资表原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证明张华是沙场实际经营控制人,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617被告朱万敏向原告账户转入货款115,000元。2013626,原告向绵阳石马沙场和丰谷沙场提供机械配件,被告朱万敏在原告雷涛出具的两份送(销)货单上均签名朱万敏2013.6.26未付款,其中石马沙场货款为75,980元,丰谷沙场货款为118,688元。2013626-2014年4月16期间,原告雷涛在两个沙场共计拉废铁25.92吨,用以抵偿沙场拖欠货款,按每吨3,100元计,共计抵偿货款80352元。

20131016前绵阳石马沙场由被告张华及张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2014319前绵阳丰谷沙场由被告张华及张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后被告张华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两个沙场抵偿给他人。

被告朱万敏在被告张华及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石马沙场和丰谷沙场时,在上述两个沙场担任管理人员。截止2014424日,经被告张华签字确认尚欠包括被告朱万敏在内的人工工资,并书面承诺于2014725日前付清。被告张华拖欠被告朱万敏及其他工人工资纠纷,曾经绵阳石马镇政府、绵阳游仙区劳动监察大队、绵阳丰谷镇政府相关科室协调处理。

2014419,被告朱万敏向绵阳丰谷沙场现在的经营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领取了2014312014415在绵阳丰谷沙场的人工工资及承包费。2014612原告雷涛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2013626日绵阳丰谷沙场和石马沙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华及张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绵阳华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万敏提交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朱万敏系被告张华雇请的沙场管理人员,作为沙场管理人员接收原告雷涛向沙场供货及签字确认供货清单、允许雷涛将沙场废旧物资拖走抵偿货款、向原告雷涛转货款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其雇主承担。虽然被告朱万敏向绵阳丰谷沙场现在经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取了201431-2014415日人工工资及承包费,但不能证明2013626日被告朱万敏承包了绵阳丰谷沙场及石马沙场。原告雷涛主张其与被告朱万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4145元,由原告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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