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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智山与李泽民、李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79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593

原告江智山。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90618生,汉族。

被告李泽民。

被告李耀中,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男,1989910生,汉族。

原告江智山与被告李泽民、李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22015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李玉华与被告李泽民、李耀中之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智山诉称,2014969许,李泽民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文明寺方向往沱东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资路口黄泥村公交车站外超越前方江智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江智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资市公交直证字(2014)第07号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颅骨中外断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之伤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耀中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64.0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7=540元;4、营养费15元/天×27=405元;5、护理费60元/天×27=1620元;6、误工费34600元/月÷20.83天×87=14450.0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4%16343元/年×16年÷3人×24%16343元/年×2年÷2人×24%=132207.76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92.50元。合计199680.01元。

被告李泽民、李耀中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智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

2、结婚证、驾驶证,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事故证明书。

5、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有擦刮痕迹。

6、病历。

7、医疗费发票。

8、费用清单,证据6-8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

9、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

10、人身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

11、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12、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李泽民、李耀中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计算;证据3无异议;证据4反映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子没有碰撞;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证明原告的损失应该提供工资表和纳税证明;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证明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李泽民、李耀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车辆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

原告江智山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江智山系城镇户口,婚后于199879生育一子江天宇(又名江天浪),其母肖秀华1950912生,由原告姊妹三人赡养。被告李泽民系被告李耀中雇请的驾驶员,与被告李耀中系父子关系,其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耀中所有。

2014969时许,李泽民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文明寺方向往沱东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资路口黄泥村公交车站外超越前方江智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江智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江智山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103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薄层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肿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3、双肺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建议休息2月,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适当对症治疗,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适当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左肩关节负重活动,术后123612月拍片复查,门诊随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3、如有不适,立即来院。4、定期复查头颅CTMRI等检查,并于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加强患者记忆力锻炼。用去医疗费35964.05元(其中包括门诊费1677.36元)。20141117,原告江智山之伤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智山颅脑损伤遗留智力障碍属九级伤残,颅底骨折合关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929,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969时许,李泽民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文明寺方向往沱东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资路口黄泥村公交车站外超越前方江智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导致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江智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泽民驾驶的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无保险。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泽民驾驶的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江智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是否发生接触,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

原告江智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2760.33元。其中:医疗费35964.05元(包括门诊费1677.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7=540元;营养费15元/天×27=405元;护理费60元/天×27=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4%6127元/年×16年×24%÷3人+16343元/年×2年×24%÷2=119131.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014930,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99680.0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民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越原告江智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泽民驾驶的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江智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是否发生接触,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耀中系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泽民系被告李耀中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李耀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及医嘱,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31.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有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耀中未按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残疾赔偿金119131.28元+鉴定费700元+200-110000元)×50%=9425.6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35964.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5-10000元)×50%=16954.53元。综上,被告李耀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954.53元。对被告李耀中已付鉴定费7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智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954.53元,品迭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还应支付136254.53元;

二、驳回原告江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66元,由原告江智山负担1583元,被告李耀中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邓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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