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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代平与魏志明、邹晓君、重庆超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15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6

原告江代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晓君,农民。

被告魏志明,居民。

被告重庆超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第五村1社。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邹晓君,男,1982130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六组36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12号。

负责人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男,1989828生,汉族。

原告江代平与被告魏志明、邹晓君、重庆超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1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5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代平之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告邹晓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1261805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江代平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沱东新区雷音花园工地往南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沱东新区区政府外时,因观察不仔细,与魏志明停放在路边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江代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江代平承担主要责任,魏志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对原告的以下损失赔偿:1、医疗费30014.73元,2、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119天×40元/天=4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40元/天=116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10天×3300元/30=12100元,7、鉴定费9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残疾赔偿金22368×10%×20=447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合计110070.73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比例为37,由于被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的一般标准计算,对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自费药,由于原告没有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只是医院的一个医嘱,不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邹晓君、魏志明、重庆超越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魏志明所驾的事故车辆为邹晓君所有,挂靠在重庆超越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载货经营,魏志明是邹晓君雇请的驾驶人员。要求保险公司的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江代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魏志明的户籍信息登记打印件、重庆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8张。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要求住院医疗费28894.18元,门诊费1120.55元。

3、租房合同、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鸿丰社区居委会)证明、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9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只是门诊费票据中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门诊费不认可,保险公司要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证据3中的租房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笔迹比较新鲜,有作假之嫌,劳动合同中是否有该单位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清楚是否有该单位存在,对资阳市公安机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不能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应当以鉴定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邹晓君、魏志明、重庆超越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除自费药按照15%扣除外,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被告邹晓君、魏志明、重庆超越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邹晓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邹晓君的身份证复印件、魏志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购车发票复印件、还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为邹晓君所有。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除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数额为7元的门诊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3中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保险单抄件,被告邹晓君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门诊费票据,由于没有医院印章,不清楚是否支付了7元门诊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与劳动合同虽然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被告方认可当地公安机关与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加之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陈述江代平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沱东新区雷音花园工地往南津镇方向行驶…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为邹晓君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超越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魏志明受邹晓君雇请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1126180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江代平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沱东新区雷音花园工地往南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沱东新区区政府外时,因观察不仔细,与魏志明停放在路边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江代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代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1225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桡下关节脱位;2、头皮挫裂伤;3、左肩胛骨骨折;4、左肩部血肿;5、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28894.18元,门诊费1113.55元(未加盖医院印章的门诊费7元在外)。201531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江代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900元。2014125,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代平承担主要责任,魏志明承担次要责任。

2015415,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邹晓君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双方就后续治疗费用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为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只承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只承担同等责任而非主次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原告江代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志明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魏志明受实际车主被告邹晓君雇请,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邹晓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主被告重庆超越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邹晓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9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10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认可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结论,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陈述,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后续治疗费确认为6000元,自费药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15%的比例扣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93998.7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894.18元;门诊费1113.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9=1015元;护理费60元/天×29=1740元;误工费60元/天×110=66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00=5697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28894.18元+门诊费11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5元+后续治疗费6000-自费药4501.16元(住院医疗费28894.18元+门诊费1113.55元)×15%-10000=22521.57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替代被告邹晓君赔偿原告22521.57元×30%=6756.4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56976元+6756.47=73732.47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4501.16元,由被告邹晓君赔偿给原告4501.16元×30%=1350.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江代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732.47元;

二、被告邹晓君赔偿原告江代平医疗费(自费药)1350.33元;

三、驳回原告江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邹晓君负担375元,原告江代平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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