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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德群与黄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57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592

原告甘德群,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林,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女,196413生,农民,被告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3楼。

负责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尹国全,男,1986624生,汉族。

原告甘德群与被告黄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5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金,被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林、张菊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2021750许,黄刚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方向驶往丰裕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200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孝华驾驶并搭乘甘德群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孝华、甘德群受伤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黄刚承担全部责任,甘德群、张孝华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一处九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600元,2、护理费65天×80元/天=5200元,3、营养费65天×40元/天=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40元/天=26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91天×3300元/30=1001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22368×22%×20=98419.2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甘茂顺16343×22%×18÷2=32359.14元,母亲陈泽容16343×22%×20÷2=35954.60元,女儿张雨彤16343×22%×17÷2=30561.41元,儿子张宇杰16343×22%×10÷2=17977.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7281.6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赔偿给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一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本案扶养人人数众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在立案前的所有医疗费,被告黄刚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同意按照医疗费用的20%扣除自费药,除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的医疗费外,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商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责任。

被告黄刚辩称,事故车辆为黄刚所有,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赔偿给了原告,经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黄刚同意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太平洋保险公司扣除20%的自费药后,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已经进行了赔偿,黄刚对住院治疗期间的自费药也进行了赔偿,原告对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没有出一分钱,都是保险公司与黄刚支付的,原告只支付了出院后的几次门诊检查费。本案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甘德群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刚的户籍信息登记打印件、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黄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资阳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6张(2015.3.1两张、2015.3.2两张、2015.5.25两张)、木头坐便椅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原告自己支付了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

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雁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房东李燕的房产证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鑫穗副食品经营店证明复印件、用工协议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鑫穗副食品经营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乐斯尼冰淇淋店用工协议复印件、乐斯尼冰淇淋店食品经营辅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5、甘茂顺的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柳铺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张孝华的户口本复印件、株洲市银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泰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中心小学证明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丰裕场镇居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租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6、照片打印机。拟证明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城镇生活的地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已经赔偿给了原告。证据3不认可,两份租房合同及用工合同的笔迹新鲜,且为同一人所写,通过保险公司的了解,在城镇租房居住的地址(租房协议上的地址)根本就不是住房而是商铺,用工签订时间与单位营业执照颁发时间矛盾,用工时间在单位营业执照颁发前,明显不对,对此组证据不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证据5,对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人数众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度消费性支出,证据6,不认可,根本看不出是原告在所照的照片中居住、生活,与保险公司实地调查不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房产证没有原件核对,不清楚是否有此产权证,其余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一致,证据4与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5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看不出是原告所举租房合同上的建设东路3号,也没有房屋里面的情况,看不出是原告一家在此居住、生活。

被告黄刚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同意两个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6同意两个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

2、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3中在城镇居住证明为原告自己陈述,居委会并没有调查核实就盖章。

3、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所举的居住在建设东路3号的租房协议不真实,经保险公司核实此处为商铺而非住房。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证据2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居住、生活在城镇,证据3从照片上只能看出是建设东路7号,原告是居住在建设东路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黄刚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2、保险条款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赔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与车方黄刚就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已经作了理赔,黄刚认可了保险公司理赔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黄刚的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黄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黄刚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购车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为黄刚所有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黄刚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方只是怀疑劳动合同有作假嫌疑,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劳动合同确系伪造,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故对劳动合同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租房合同与居委会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中的房产证原件来当庭予以核对,加之原告出具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雁北社区居委会肖俊华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保险公司出具的肖俊华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反,故对原告出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雁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对证实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学校证明只能证实原告长子在丰裕镇街上上小学,不能证明其长子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只有一份书面间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看不出原告就居住、生活在所照的地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川M×××××号小型客车为被告为黄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12021750分许,黄刚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由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方向驶往丰裕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200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孝华驾驶并搭乘甘德群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孝华、甘德群受伤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德群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25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伴中心型脱位;3、右颞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61094.30元,门诊费595.10元。上述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1万元,其余费用黄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通过协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结算。原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出院后,原告于20153132到资阳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361元,2015525到资阳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142元。20153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甘德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甘德群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4129,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刚承担全部责任,甘德群、张孝华无责任。

201556,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万余元(保险公司与被告黄刚已经赔偿的医疗费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孝华当庭陈述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优先赔付给自己的妻子即本案原告甘德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黄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甘德群及其张孝华没有责任。黄刚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5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0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认可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720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务工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考虑目前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普遍现象,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其子女与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被扶养人数额确认为:6127元/年×18年×24%6127元/年×2年×24%÷2=27939.12元。原告在2015525到资阳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门诊费142元,发生在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之后,此医疗费已经包含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之中,本案不再单独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自己支付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为361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64941.52元(保险公司与黄刚在立案前已经赔偿的医疗费除外)。其中:门诊费361元(原告出院后自己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65=2275元;护理费60元/天×65=3900元;误工费60元/天×90=5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24%27939.12=13530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在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在本案受理之前,保险公司就已经作了理赔,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64941.52-110000=54941.5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黄刚赔偿原告损失54941.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德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经赔偿的费用除外);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德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941.52元(已经赔偿的费用除外);

三、驳回原告甘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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