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陈贵武。
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堂华。
委托代理人潘有石,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朝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51-57号。
法定代表人陶远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陈贵武与被告刘堂华、舒朝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被告刘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有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武诉称,2014年03月11日06时40分许,刘堂华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雁江区江南半岛往雁江区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南骏大道便民通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贵武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贵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堂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21000元(不包括被告刘堂华垫付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3天=5660元,4、营养费15元/天×283天=4245元,5、误工费115元/天×315天=36225元,6、护理费115元/天×283天=32545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800元,合计16905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预付了1万元。事故及责任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堂华辩称,事故及责任有异议,原告有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逆行骑电动自行车,不是斑马线。原告的诉求过高,刘堂华垫付了37146.06元的各种费用。
原告陈贵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
4、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刘堂华的基本情况。
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初诊表。
7、出院证明书。
8、医疗费发票。
9、门诊费发票。
10、医疗费清单。
11、病历,证据6-11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12、鉴定书。
13、鉴定费发票,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1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之妻李华君经营商品。
15、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工资。
16、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需护理费每天为100元。
1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
17、诊断证明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需要核实原件;证据16护理费收条有异议,只认可1人护理,按照60元/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无异议。
被告刘堂华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过高,住院时间认可为180天,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李华君的收入情况,特种作业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焊工,病情诊断证明是1月30日开的,真实性有异议,最早的病历上没有体现,其余无异议。
被告刘堂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预交金收据5张。
2、门诊费票据3张。
3、收条。证据1-3拟证明被告刘堂华已付37146.06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是刘堂华给的10天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垫付信息,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
原告陈贵武及被告刘堂华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贵武系城镇居民。刘堂华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舒朝君所有,刘堂华借来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03月11日06时40分许,刘堂华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雁江区江南半岛往雁江区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南骏大道便民通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川M×××××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陈贵武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贵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贵武受伤后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右侧横突骨折;4、右颅颈部头皮血肿;5、脑震荡,颅颈部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侧筛窦,双侧额窦慢性炎;8、右侧第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1月,加强营养;避免腰背部过早负重,术后1、2、3、6月门诊拍片,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5000元。用去住院医疗费64914.38元和门诊费962.66元(含被告刘堂华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4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该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陈贵武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堂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贵武无责任。
原告陈贵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0370.24元,其中:1、医疗费65877.0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2天=5640元,4、营养费15元/天×282天=4230元,5、误工费60元/天×312天=18720元,6、护理费60元/天×282天=1692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2%=5368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400元,合计18037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058.20元(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堂华垫付了37146.06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刘堂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堂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2天,其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治疗经过,结合医嘱(建议出院休息),其误工天数酌定为31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由于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个十级,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堂华对原告单方申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原告陈贵武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支付的直接费用,应当计算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被告刘堂华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原告虽然未主张,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16920元+误工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94623.2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65877.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4230元-10000元)=75747.04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刘堂华赔偿原告75747.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94623.20元=10462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堂华垫付各种费用37146.06元,应予以品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贵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623.20元,品迭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946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堂华赔偿原告陈贵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747.04元,品迭已付的37146.06元,还应付给原告陈贵武386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刘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