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号。
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映君。
被告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城南大道5号浙粤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董事长。
被告李利。
被告李英。
被告肖桂英。
被告李凤。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四川桂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利、李英、肖桂英、李凤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2元,减半收取11,606元,由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