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汪华丽。
被告陈良。
被告李永彬。
原告汪华丽与被告陈良、李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李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华丽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良从原告处借得现金8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清偿,被告李永彬作为担保人,承诺如陈良还不清,年底李永彬还款40000元。现还款期早已届至,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良、李永彬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良、李永彬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2年8月10日陈良借到汪华丽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人:陈良。担保人:李永彬,注:如陈良还不清,年底李永彬还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收款人:汪华丽,2012年8月10日”。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信任借款给被告陈良,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李永彬承担4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永彬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华丽借款80000元;
被告李永彬对上述债务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