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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685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142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被告黄某甲。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87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自1993年起生活作风发生改变,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朋友劝解后和好。2011年起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沉醉于赌博之中,对家庭和小孩概不负责。平时被告稍有不顺意就殴打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达破裂地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证据材料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证人黄某乙系原、被告的子女,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87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811月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县侯家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102日,原、被告生育次女黄某丙。20153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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