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能安。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2月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到现在一年已过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子女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王某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9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6日,原、被告经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2月11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和谐相处,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已逾一年,原、被告仍未能处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审 判 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查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