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692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4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能安。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6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2月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9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10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到现在一年已过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子女情况。

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3: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王某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9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66日,原、被告经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211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39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102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12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和谐相处,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已逾一年,原、被告仍未能处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刚

审 判 员  温大学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查 琴

 

 

 

 


  版权所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台阳路孙家坝
电话:028-12368 传真:028-26632778 蜀ICP备14014737号-1 已访问 25127005 人次 [ 管理员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