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李桂香,1956年2月17日。
被告李存夫,1956年2月15日,现在川南监狱服刑。
被告钟跃琼,1960年9月8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桂香与被告李存夫、钟跃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李桂香诉称,被告李存夫以经营资阳市雁江区百事乐经营部业务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月27日及11月6日,先后2次向原告李桂香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月息2%。
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存夫因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4年9月12日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7年之后,才得知李存夫是因为2005年以前与吴琼玉、王勇三人合作经营就欠下一大笔债务,借款一直是后账盖前帐,并导致二人阴谋协议离婚,将共有财产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文化路48号门面两间、住房一间和位于资阳市体育路综合楼住房两套全部划归被告钟跃琼所有,债务由李存夫承担。被告李存夫借款时与原告三番五次说,他金迪对面有两套住房(体育路综合楼)、川烟路还有两间门面,上边也有住房,相信他,叫原告不要怕被告还不起钱,只是目前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原告相信了被告说说,故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
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全部划归钟跃琼,并且谎称无债权债务。其实在离婚前后一直在借款,并采取借后债还前债的办法维持经营和家庭生活,借款时不告知离婚事实,离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一起,被告李存夫被逮捕后,所有借条和付息的收据都是由被告钟跃琼向公安机关提供,表明二被告有共同的恶意欠债,目的逃避债务。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属于无效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李存夫注册设立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主要经营日化用品和副食品,从1996年到2011年,开始代理榄菊品牌系列产品。1998年12月20日,李存夫、王勇、吴琼玉三人合伙,注册设立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截止2004年12月31日止,亏损102万元。2005年1月1日起,王勇、吴琼玉退出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李存夫独自经营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自2005年李存夫独自经营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以来,该经营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李存夫一直靠借贷经营。2005年8月22日李存夫与钟跃琼协议离婚,二人共同房产均归钟跃琼所有。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存夫隐瞒自己已离婚无固定资产的事实,以自己名下的百事乐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10%或年息8%-30%的不等的利息及融资返利为诱饵,向卢松华、付灿宣、吴艳琼、舒代文、廖素容等三十余人吸收资金共计390.05余万元,所吸资金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借款利息等,至案发尚有237.2784万元未能偿还。故判决被告人李存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李存夫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李存夫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李桂香诉请由二被告归还的借款事实与(2013)雁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该判决认定李存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处以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罚,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标的是被告人李存夫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刑事诉讼程序已作出了责令退赔受害人的判决,且本院对此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李桂香与李存夫之间的借款性质与被告李存夫与被告钟跃琼离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刑事判决已作认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桂香对二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