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蒋秀芳(张茂林之妻。
原告张茜(张茂林之)。
被告资阳市中新药零售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孟知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秀芳、张茜与被告资阳市中新药零售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蒋秀芳、张茜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秀芳、张茜自愿撤回对被告资阳市中新药零售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秀芳、张茜撤回对被告资阳市中新药零售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蒋秀芳、张茜负担。
审判员 杨春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琼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