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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685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34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117被刑事拘留,同年29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29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4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86日凌晨3许,被告人叶某因为以前被人砍伤,故邀约被告人黄某携带刀具在雁江区城区寻找砍伤他的人,伺机报复。凌晨4时许,看见被害人唐某以及其朋友刘某二人在资阳市雁江区鱼市口一个夜市摊位上买东西,误以为唐某就是以前砍伤自己的人,于是尾随至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与马巷街交叉口位置的移动心机城外面街道上,二人遂手持砍刀从后面冲上前对唐某、刘某进行乱砍,致使唐某右手肘关节位置被砍伤,右脚髌骨被砍伤,刘某右手上臂位置、左脚脚跟位置被砍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116,民警在雁江区KKTV内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同年29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黄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叶某、黄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被告人叶某、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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