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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祚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43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15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祚平,原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科副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1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祚平犯受贿罪,于20154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景、代理检察员吴应甲、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祚平及其辩护人谢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祚平在担任资阳市雁江区城东管委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1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祚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祚平有自首、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祚平判处六至九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祚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祚平收受李某乙介绍贿赂的26万元刘祚平自己的供述前后矛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刘祚平收受舒某某托温某某送其的2万元没有中间人温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起,被告人刘祚平作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管委)征迁科工作人员参与城东新区的拆迁、征收工作,并于20123月起兼任征迁科负责人;20139月被任命为征迁科任副科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区委文件、凯利公司营业执照、区政府会议纪要、拆迁文件、证人龚某某、钟某某证言、被告人刘祚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受贿

被告人刘祚平在担任资阳市雁江区城东管委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拆迁征收的过程中收受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9-13社村民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易某某、易某甲、罗某甲通过该村支书李某乙送的2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乙主体身份材料,证明2010年、2013年李某乙均被任命为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支书。

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房产资料,证实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易某某、易某甲、罗光彬(故)、罗某甲与凯利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3.刘祚平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刘祚平于2011116存入银行26万元。

4.证人证言;

1)李某乙证言,在201078月份至20111月份期间,东管委对拱城村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过程中,他为拱城村的一些村民牵线,介绍村民认识东管委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刘祚平,从而使村民的房屋在被东管委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得到东管委拆迁办工作人员刘祚平的关照从而得到超出其合理赔偿标准的赔偿,具体多得到了多少赔偿,以村民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和村民的证言为准。在签订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他又帮助这些村民一共向刘祚平送了26万元,另外他得到了村民送给他的2万元。他帮5社的李某甲家送了5万元钱、帮9社的刘某某送了5万元钱、帮10社的罗某某送了5万元钱、帮11社的易某某送了2万元钱、帮11社的易某甲送了2万元钱、帮12社的吴某某送了5万元钱、帮12社的罗某甲送了2万元钱给刘祚平。以上一共帮他人介绍送了26万元钱给刘祚平,另外李某甲送了1万元钱、刘某某的妻子黄某某送了5000元、罗某某的爱人庞某某送了5000元钱给他表示感谢。他在2010年底和20111月分两次把26万元给了刘祚平。

2)易某某证言,证实他在谈拆迁补偿之前,听说李某乙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很熟,村民通过李某乙协调了的都赔得比较好,他找李某乙提出拿点钱出来让李某乙出面帮忙协调关系。李某乙同意后将他带到东管委拆迁办介绍了刘祚平,李某乙提出让他给2万元给刘祚平,他同意,刘祚平也默许了。之后他和刘祚平谈了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天签订了协议。他觉得比较满意。之后几天,他到李某乙家将2万元给了李某乙。并让李某乙转交给刘祚平。

3)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拱城村的村支部书记李某乙是她姑爷,2010年年底她找李某乙,提出自己出钱让李某乙帮忙出面打点一下东管委拆迁办的人员,李某乙同意。20111月她与东管委拆迁办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是同刘祚平谈的协议。她选择的是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她家的房子原来是120平方米的样子,房子顶上她还加盖了20多平方米的棚子,东管委拆迁办安置补偿了她家200多平方米的房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她还补交了8万多元钱。事后她拿了5万元现金给李某乙,让李某乙拿去感谢拆迁办的人员。李某乙告诉她将钱送给了刘祚平。

4)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在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由于他想把自己用于开老年活动室的住房按门市赔偿,便找李某乙出面协调并称自己愿意出5万元钱。第二天李某乙给他说已经和刘祚平谈好了,之后他就和城东管委会拆迁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一定面积的门市(非住房)补偿。之后不久他拿了5万元给李某乙让其转交刘祚平。还送了1万元给李某乙表示感谢。补偿给他的住房、门市还没有修完,还没有交付。

5)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11月份,在他与东管委拆迁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现场他碰到了李某乙,提出自己出点钱让李某乙帮忙协调,李某乙同意,当天东管委拆迁办的一个人和他们谈拆迁补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过了几天,他给了李某乙2万元现金,让李某乙转交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他家选择的是产权置换安置方式,他家房子总共也就接近300平方米的样子,东管委拆迁办安置赔偿了他家350多平方米的样子。

6)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家在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2组。他已故父亲名下的房屋和他名下的房屋因征地被拆迁安置补偿过。2010年拆迁办的刘祚平和他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时,他提出希望刘祚平帮忙多补偿些面积的房屋给他,他会给感谢费。刘祚平同意了并让他把钱拿给李某乙。然后他就和刘祚平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后几天他到李某乙租住的房屋,把2万元现金拿给李某乙,说是给刘祚平的感谢费。补偿的房屋还没有修完,还没有交房。

7)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家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听村上的人说,李某乙和东管委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比较熟,有些村民去找李某乙帮忙去和东管委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协调关系,都得到了比较好的拆迁赔偿。所以她去找了李某乙请他帮忙去东管委拆迁办工作人员协调下关系,她给了李某乙5万元钱请他帮忙去协调关系,后来她又给了李某乙5000元钱表示感谢。

8)罗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罗某某家在拱城村10社的房子被雁江区城东新区管委会被征收拆迁过。罗某某的老婆庞某某去找李某乙帮忙,提出愿意出点钱打点。李某乙答应帮忙。后来他们与拆迁办工作人员签了协议。之后庞某某送了5万元到李某乙家让李某乙转交东管委的工作人员。为了表示感谢,庞某某还送了李某乙5000元钱。

4.刘祚平供述,在2010年下半年,宝台镇拱城村9-13社,有李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易某某、易某甲、罗某甲几户在拆迁征收过程中送了他钱。他是让这几户人把钱交给李某乙保管的。李某甲、吴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分别送的是5万元,易某某、易某甲、罗某甲分别送的2万元。七户人一共送了26万元。李某乙在2010年底在李某乙家门外的公路上拿了15万元给他,在2011年年初,李某乙也是在其家门外的公路上拿了11万元给他。他一共收到这七户人26万元。

他在拱城村开展拆迁工作之前就与李某乙比较熟悉,他担心收了钱出问题,而李某乙是拱城村的村支书,和村民比较熟,这些村民是由李某乙介绍的,他便让李某乙先把钱保管,之后他再找李某乙拿钱风险就小很多。他在之前的供述中交代这几户村民通过李某乙转送给他的是20万元,是因为当时有几户村民送钱的金额他记不清楚,经过一段时间的回忆,他回忆起这几户通过李某乙送的是26万元。

(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5社舒某某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分两次收受舒某某送的现金共2万元,还收受了舒某某委托其亲戚温某某送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补偿协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824,被拆迁人为舒某某,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

2.舒某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他家的房子拆迁,他家的房子是三层楼,二楼一直是作为门面使用。在谈拆迁补偿协议时,第一次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说只能赔二套住房,他没同意。第二次通知他带手续去谈时,由于第一次没有谈好,他听说要给拆迁办的人送点钱才赔得好,于是准备了1万元现金,去了以后发现是和刘祚平谈。刘祚平提出他家不具备选择门市赔偿的条件,可以选三套住房,如果选4套,第4套让他全额购买。他拿出1万元送给刘祚平,让刘祚平在附着物的赔偿放宽一点,刘祚平收下了。后刘祚平重新计算了补偿面积后说补偿4套房让他补1.5万元,他没有签协议。隔了一段时间,他想到邻居的房子都按门市赔了,他找到温老四,让温老四出面找刘祚平协调,并给了温老四2万元钱。第二天,温老四问他还能出多少钱找关系,他又给了温老四5万元。之后不久,他自己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刘祚平的办公室找到刘祚平,要求按门市赔偿。刘祚平没有答应。后刘祚平上厕所,他在厕所里送了刘祚平1万元钱。他自己提出退出一套房子,选两间门面,刘祚平没答应。后来刘祚平提出让他将自己选择的房子换成小户型,就同意让他选择一间60平方米的门面,并让他自己补差价再买一个门面。他同意后与刘祚平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3.刘祚平供述,在沱江东岸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半山村5社舒某某家的住房和门面要征收补偿。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舒某某就到半山村5社他临时办公室来找他协商怎样补偿的事宜。他看了舒某某带来的相关资料,说门面的手续不完善,不能按门面进行补偿,舒某某就让他帮忙按门面补偿并拿出1万元现金递给了他,让他考虑一下,他就说给领导请示一下。然后舒某某就离开了。过了几天,一个叫温某某(大家通常叫他温老四)的熟人来半山村临时办公室找到他,说舒某某是其亲戚,让他在舒某某的门面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按门面补偿,后在他办公室送了他2万元钱。又过了几天,舒某某又来到半山村临时办公室找到他,他中途上厕所的时候,舒某某又拿了一万元现金给他,他推辞了一下收下了。回到办公室后,他就同意舒某某的门面补偿要求,并当场签订了协议。

(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1社的罗某乙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在其居住的半山村安置小区外收受罗某乙送的现金2万元。

(四)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6社的郭某某家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了郭某某妻子刘某甲送的现金1万元。

(五)201010月,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6社的辜某某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资阳市雁江区南门口收受了辜某某委托刘某乙送的现金1.5万元。

(六)2011年年初,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3社的蒋某某谈养猪场拆迁补偿过程中,在自己的车上收受了蒋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

(七)20136月,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的罗某丙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在贝壳村罗某丙请其吃饭时收受了罗某丙送的现金2万元。

(八)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拱城村11社的罗某丁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因罗某丁称其事后会表示感谢,刘祚平在与罗某丁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收受了罗某丁送的现金2万元。

(九)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祚平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白沙村4社的提灌站拆迁补偿过程中,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了白沙村支书李某丙代表4社送的现金1.2万元。

(十)20126月,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白沙村5社的刘某乙谈好房屋拆迁补偿后,在自己的车上收受了刘某乙事前承诺的好处费现金1万元。

(十一)20135月,被告人刘祚平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白沙村1-3社的提灌站拆迁补偿过程中,收受了时任白沙村村主任的李某丁代表白沙村1-3社送的现金1.2万元。

(十二)在20148月,被告人刘祚平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白沙村4-11社的提灌站拆迁补偿过程中,收受了刘某丙代表该村4-11社送的现金1万元。

(十三)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肖某某谈好肖某某位于宝台镇沱桥村4社的地磅拆迁补偿补偿协议后,在其办公室收受了肖某某事前承诺要送的好处费现金1万元。

(十四)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黄泥村13社的袁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在西门管委会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了袁某送的现金2万元。

(十五)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7社的袁某甲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在东管委临时办公室楼下收受了袁某甲送的现金1万元。

(十六)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5社李某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在李某戊的弟弟李某巳的车上收受了李某巳事前承诺要给他的好处费现金2万元。

(十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和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5社的吴某甲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吴某甲送的现金5万元。

(十八)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5社的刘某丁谈好其父亲房屋拆迁补偿中门面更换的事情后,收受了刘某丁送的现金1万元。

(十九)20106月,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6社李某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收受了李某庚事前承诺的好处费现金2万元;2011年上半年,刘祚平在与李某庚签订了其母亲所修庙宇的拆迁补偿之后,收受了李某庚事前承诺的好处费现金2万元。

(二十)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了毛某某因其岳父吴某乙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14社房屋拆迁补偿送的现金1万元。

(二十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10社的吴某丙谈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收受了吴某丙委托刘某戊送的现金2万元。

(二十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6社的冯某某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后,收受了冯某某事前承诺的好处费现金1万元。

(二十三)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祚平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天生村10社的吴某丁返迁过程中,收受了吴某丁因其帮助争取补偿款而送的感谢费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拆迁补偿协议、提灌站账务依据、证人罗某乙、刘某甲、辜某某、蒋某某、罗某丙、罗某丁、李某丙、刘某戊、刘某巳、李某丁、江某某、刘某庚、刘某丙、李某巳、刘某辛、刘某申、李某庚、冯某乙、吴某戊、肖某某、袁某、袁某甲、李某戊、李某巳、吴某甲、刘某丁、李某庚、毛某某、吴某丙、刘某戊、冯某某、吴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122日晚21时,被告人刘祚平主动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书面检举徐某在负责城东新区拆迁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经查证徐某在负责城东新区拆迁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71.8万元。刘祚平已退出赃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书、到案说明、强制措施文书、刘祚平自书检举材料、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祚平收受李某乙介绍贿赂的金额问题,辩护人辩称,刘祚平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不一致,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笔受贿金额为20万。经查,刘祚平主动到案后虽最初供述通过李某乙介绍收受贿赂20万元,但其后期供述共收受李某乙转交的拱城村7户村民共计26万的受贿款,并供称之前供述20万是因有几户的金额未记清。且其后期供述与李某乙及送钱村民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从李某乙处收取了贿赂款26万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刘祚平收受舒某某现金的金额问题,辩护人辩称舒某某托温某某送2万元给刘祚平的事实无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舒某某的证言与刘祚平的供述在送钱的金额、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刘祚平检举徐某收受他人贿赂是否构成重大功的问题,经查,刘祚平到案后检举了徐某收受他人贿赂,经查实,徐某受贿金额为71.8万元,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检察、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决的刑罚为准。根据本案刘祚平检举的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不可能对徐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被告人刘祚平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刘祚平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祚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祚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祚平到案后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祚平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祚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祚平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日应予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41211日起至2021126日止。)

二、违法所得6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军

审 判 员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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