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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7038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26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2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10月,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何某某(已判)使用其购买的两台捕鱼机、一台鲨鱼机在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北一巷一招牌为兄弟夜排档的门市内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201210月至20133月期间,由刘某直接管理经营该赌场。20134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期间何某某通过该赌场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5226,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赌场的非法获利2万元已全部被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捕鱼机二台、鲨鱼机一台已被本院判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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