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何某某(已判)使用其购买的两台“捕鱼机”、一台“鲨鱼机”在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北一巷一招牌为“兄弟夜排档”的门市内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刘某直接管理经营该赌场。2013年4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期间何某某通过该赌场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赌场的非法获利2万元已全部被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捕鱼机二台、鲨鱼机一台已被本院判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