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30分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碑记派出所所长彭某驾驶警车经过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新华村2组丁家坳时,发现了网上逃犯宋某,遂上前抓住宋某的手以检查其证件为由准备将其带上警车。被告人李某明知其丈夫宋某为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人员,仍上前抱住彭某的脖子以帮助宋某逃跑,致使宋某挣脱彭某的手逃跑成功。同时,彭某的脖子在挣脱李某的过程中被李某的手指甲划伤。随后,李某被增援民警现场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抓捕逃犯,仍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并造成逃犯逃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