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江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四川茗山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逮捕。2013年3月1日,因发现游某涉嫌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游某被资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资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体伦,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等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川刑管[2014]8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9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申报一级建筑资质期间,为了达到申报要求,被告人黄某先后伪造了“四川省人事厅”和“成都市人事局”钢印2枚、“四川省建设厅建筑工程技术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四川省建筑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四川省建设厅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四川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等方形章5枚,共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7枚。
2005年,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用于对方检查质检员和测量员的资格,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九眼桥附近找人刻制了1枚“四川省建设厅”的钢印。
2008年,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申报国家农发办扶持的茶业产业项目期间,为了达到申报要求,被告人游某授意张某伪造了“成都和瑞微波技术有限公司”、“都江堰浩达机械厂”二家公司行政章及财务章。
2008年,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为了出具公司大股东的资金证明吸引投资,被告人游某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鸿路支行”印章l枚。
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侦查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共计七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伪造公司印章四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游某伪造公司印章共计五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黄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黄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单位犯罪,黄某受单位安排伪造印章,本身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伪造四川省建设厅的印章一枚只有张某一人供述,不能认定为犯罪。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游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游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且其伪造公司印章只有五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一级建筑资质期间,为了达到申报要求,被告人黄某先后伪造了“四川省人事厅”和“成都市人事局”钢印2枚,“四川省建设厅建筑工程技术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四川省建筑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四川省建设厅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四川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等方形章5枚,共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7枚。
2005年,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用于对方检查质检员和测量员的资格,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九眼桥附近找人刻制了1枚“四川省建设厅”的钢印。
2008年,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在上报国家农发办扶持的茶业产业项目的验收资料期间,为了将项目专项资金转出归公司使用,被告人游某授意张某伪造了“成都和瑞微波技术有限公司”、“都江堰浩达机械厂”二家公司行政章及财务章。
2008年,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为了出具公司大股东的资金证明吸引投资,被告人游某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鸿路支行”印章l枚。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侦查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相关文件及情况说明、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四川茗山茶业有限公司2006年《蒙山牌名优绿茶加工项目》、2007年《雅安市名山县320吨绿茶加工扩建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印模、文件检验鉴定书、印章印模及说明、证人冯某、樊某某、代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张某、游某的供述及对所刻印章的指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7枚,被告人张某仿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游某授意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4枚,并自己伪造公司1枚,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且对授意的4枚公司、企业印章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张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关于黄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黄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是单位犯罪,黄某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故本案不是单位犯罪。根据现有证据,单位领导只是要求黄某准备提升公司资质的相关材料,并未要求其伪造印章。黄某也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故黄某应当承担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伪造四川省建设厅的公章只有被告人张某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即便张某认罪,张某只伪造一枚国家机关印章,情节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经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四川省建设厅公章的事实,对该公章的印模进行了辨认,且有黄某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张某伪造四川省建设厅印章的事实能够认定,其行为也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因张某伪造的该印章现有证据证实没有使用过,未造成任何后果,情节轻微,可对张某犯该罪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游某、黄某、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