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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697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54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代表,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9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代理检察员李善成、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810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延线的群英会宵夜店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后黄某离开群英会宵夜店,电话邀约被告人罗某、陈某(另案处理)、陈甲、曾某、莫某某(均在逃)等人帮忙去打李某。罗某、陈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几人赶到雁江区时代阳光小区B区碰面,黄某打电话让人送来了砍刀。罗某到摩根时代谢某某家中换鞋后谢秋靖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下楼与黄某等人碰面。得知李某在名门KTV后,黄某、陈某等人持砍刀、罗某持菜刀到名门KTV找李某。当晚2350分许,黄某等人在名门KTV大门外遇到被害人李某,黄某随即持砍刀追赶李某,并将受害人李某砍伤。2014930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11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926日被告人黄某到大北街派出所投案,2014116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罗某和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黄某、罗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26日起至2015925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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