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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入时间:2015/6/15 10:29:54     浏览:688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江刑初字第119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10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1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4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1023日,接群众举报,在大北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董某租住在资阳市雁江区南苑街博通小区12单元45号的出租屋内搜出一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董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024日起至201510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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